【摘要】商业秘密是科技研发、经营管理、生产流通等各个环节以及各行各业进行商业竞争的一种有力武器。
何为商业秘密,如何界定商业秘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起着重要的作用,本文从商业秘密在我国立法的沿革及实践中的发展两方面进行分析,从而认定商业秘密的构成及其范围。
【关键词】商业秘密;构成;范围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目前还没有一个比较统一的界定。
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起步较晚,经历了一个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也即商业秘密的定义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专有技术的概念作了界定,技术合同法规定了技术秘密。
而“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用语最早出现于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但没有作出任何实质解释。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指出,商业秘密“主要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关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工商业秘密”。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作了严格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产销政策、招投标中的标的与标书内容资源情况等信息”。
由此可见,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在不断扩大,由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工商业秘密发展到商业秘密。
但是,很多人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出发,他们狭义地认为“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表述是最精确的表述,以至于认为商业秘密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除此以外,不存在其他商业秘密”,这是一种误解。
实际上,无论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还是商业秘密的国际法律保护,在这一问题上都经历了一个保护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
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数字技术的发展已使各种形式的智力成果都以数据的形式在计算机数据库或网络传输中存在,这些并不能为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所涵盖。
有学者认为:“技术秘密与经营秘密是商业秘密的主要部分,但商业秘密还可有其他内容。”因此,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只是广泛并不断发展着的商业秘密的范围之一或主要成分。
因而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也就必须抽象到其最根本的形式,即信息。
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中国的企业正迅速地融入国际大市场,外国企业也进入到中国的市场。
我国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的要求也日益迫切。
面对市场经济发展趋势和要求,我国应为在华的中外企业提供高水准的法律保护,公正地维护在华各国企业的合法权益。
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商业秘密作出更为简洁宽泛的界定,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并具有商业利益性的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范围
商业秘密的范围指商业秘密的种类和形式。
199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指出,商业秘密“主要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则界定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则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了进一步的解释性规定。
凡此种种,均没有超越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范畴。
但是,实践中商业秘密并不够完全被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涵盖。
正如有学者认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及其所涵盖的信息的不确定性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
而且也不利于具备商业秘密内在构成要件的其它种类信息的保护,如贸易信息、管理信息等。
本文认为,应把商业秘密的范围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扩展到能构成商业秘密的所有信息。
长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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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
SINCE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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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立于1995年的长昊律师事务所,扎根深圳辐射全国,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两大核心方向,是专业致力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律师事务所。
长昊律师事务所坚持创新、开放合作、与时俱进,为众多科学技术领域的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类案件提供侵权维权、辩护、司法鉴定、司法审计、调查取证等高品质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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