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该过渡政策截止到2018年6月30日,那么对于综服企业来说,委托方生产企业为其开具的货物专用发票需要稽核信息比对相符后才予以申报退税(退税类别为一二类的可凭认证信息)。
那么如果在2018年6月30日前还没有稽核信息的,是否予以办理无电子信息备案呢?二是对于已经感觉退税无望的生产企业,人家在5月15日前申报期内已经按免税申报了,那么在25号过渡政策发布后,这类已经按免税政策处理的业务是否还能重新按25号公告的要求办理退税呢?三是对已经按代办退税开具专票了的,但未能按代办退税操作的,这类业务可否按过渡期政策再转回按13号公告的“自营”退税模式操作呢?欢迎留言讨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规定的符合“假自营”退税条件: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约的出口货物,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按自营出口的规定申报退(免)税:
(一)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自产货物;
(二)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三)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第15栏(业务类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第19栏〔退(免)税业务类型〕填写“wmzhfw”。
(注:25号过渡政策要求在“备注栏”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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