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具体政策)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停业申请。
持证人在有效期内未向发证机构申请“关闭”,并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烟草专卖局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部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依法撤销烟草专卖经营资格,并决定三年内不发给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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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被许可人在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从事烟草专卖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停业申请。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
第四十一条企业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构可以责令被许可人依法暂停、整顿甚至取消烟草专卖经营资格:(二)买卖、租赁、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三)被取消经营烟草专卖资格未满三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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