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标法》中的“混淆”体现在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等条款中,这里的“混淆”并非是实际产生混淆,而是“混淆的可能性”,即在具体案件中不需要产生实际上的混淆,只要认定为混淆的可能就达到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虽然是关于驰名商标条款中混淆的解释,但完全可以理解成对商标法中所有混淆概念的解释,即: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明确了判定混淆的可能性的五种因素,即:
(1)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
(2)商品的类似程度;
(3)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4)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5)其他相关因素。
2.《商标法》中的“误认”是指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误认情形,即“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总体可以理解为,商标标志故意曲解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具体产生误认的情形可参见《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一部分第八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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