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要在注册一家电子商务类公司但是不需要租赁场地办公,或者不想花费成本租赁写字楼、办公楼等,那么没有注册地址的情况下能否注册公司呢?其实是可以的,在注册公司不一定需要实际的办公场所,还可以采用地址挂靠等无地址注册公司的方式。
我们先来了解什么是无地址注册公司模式。
无地址注册公司主要是以托管的形式把地址托管到商务秘书公司,不需要自己租赁办公场所。
这种托管的形式主要是实用于经营电子商务等不需要办公场所的企业类型。
例如的前海自贸区就有很多挂靠地址的公司。
无地址注册公司一般情况下不会有什么问题,但是要注意挂靠的地址要能接收工商局的信函,防止因为无人签收而导致企业的地址异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通常情况下,无地址注册不存在风险,除非出现这种情况:注册地址没有人签收工商局的信函情况下,企业将进入经营异常名单。
无地址注册公司的流程如下:
1、工商核名:提供5个以上司名称,以便提高核名通过率
2、申请执照:准备注册材料,如注册资金、法人信息、注册地址即托管地址等办理营业执照
3、刻章开户:持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到公安局备案刻章点进行用章备案刻制;到银行开设公司基本户
4、税种核定:携带相应材料到税局办理税种核定,以便后期公司记账报税。
英德红茶想必大家都听过。
此前不久,持续了多轮的英红商标案终于在北京市高院维持原判的判决中尘埃落定。
据了解,英红商标申请人广东英红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英红公司)早在20世纪50年代即开始使用英红字号并在茶商品上使用英红商标,并且对英红商标进行了注册保护(下称基础注册商标)。
但因英红公司在基础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前及法定的宽展期内,未能及时提出注册商标续展申请,导致该基础注册商标无效。
为继续合法拥有并使用英红商标,此后英红公司又就英红商标重新向商标局提出了山东商标注册申请。
不料,此次的商标注册申请可谓一路坎坷、困境重重,先是经历了商标局的驳回,后来在驳回复审阶段又遭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之后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商评委驳回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才得以被撤销。
虽然此后商评委提起了上诉,但幸运的是,北京高院依然维持了一审判决。
英红公司的英红商标案才得以落下帷幕。
综观英红商标得以成功注册这一路的坎坷和艰辛,我们或许能够从中得到一点借鉴和思考。
商标注册很重要,但是,与其同等重要的是对商标的有效管理以及对注册商标的及时续展。
注册商标是有有效期限的,在有效期届满前,注册商标所有人必须及时提出注册商标续展申请,这样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法律上才能得以延续,否则,一旦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注册人便不再享有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因对该注册商标进行推广、使用及经营而建立起来的市场声誉及影响力也将化为乌有。
而注册人若想继续拥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则必须向商标局提出新的商标注册申请。
暂且不计算重新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所需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投入以及这些投入给企业带来的损失及负面影响,重新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是存在很大风险的,按照法定程序,其可能面临商标局的驳回、商评委的驳回、法院的不予支持等等一系列的不利结果,这其中的艰辛和坎坷对申请人而言是极为不利的风险。
而只需要及时对注册商标提出续展申请,这些风险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对注册人不会造成丝毫的损失。
因此,我们建议商标注册人在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务必注重对注册商标的管理,及时对注册商标进行续展,以持续合法地拥有并使用注册商标。
我司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自主研发一套商标档案管理系统,对每一个申请的注册商标都会单独建档,并进行定期的商标跟进和监控,在注册商标有限期届满前会及时通知客户进行商标续展,确保客户对其每个注册商标持续不间断地享有专用权,以避免类似上述英红公司因未及时进行商标续展而所面临的尴尬和风险,最大限度保障客户权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收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权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责任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
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坏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防御商标是指较为知名的商标所有人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以外的其他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若干相同商标,为防止他人在这些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使用相同的商标。
原商标为主商标,其余为防御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订版)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很显然,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它不涉及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从本质上讲,商标侵权行为一般仅限于有竞争关系的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在无竞争关系的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一般不构成侵权。
因此,在现实的市场活动中,常常有人有意或无意的利用了这一点,他们不想自己付出辛勤努力,而是随意复制或模仿他人具有独创性的商标,尤其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使用或注册在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外的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企图借用知名商标品牌多年苦心经营而形成的影响力搭便车,以欺骗公众,获取不正当竞争的利益。
这种克隆商标的现象是当今市场活动中较普遍存在的,它极有可能引起消费者对商品出处或企业的混淆,严重影响商标权所有人的商标信誉或企业信誉。
对于这一类商标被不正当克隆的现象,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如《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订版)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7月6日)和《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8月14日)以及《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等,对此已有相应法律上的规定和特殊保护措施,但是它仅限于被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度较高、显著性较强的商标,而且其知名度和显著性程度的具体定性除了已被国家或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针对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因素判定。
而对于知名度尚不高或尚无法确定的商标来说,则无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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