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企服快车主任律师周宇龙提醒您,疫情期间部分犯罪分子妄图在此特殊时期投机倒把发国难财,诈骗人民的财物。
我们在保护财产不受损失的同时,更要遵守法律,不要做违法乱纪之人,不然必将得不偿失。
【导言】
2020年初疫情爆发,防护用品、酒精、消毒用品紧缺,广州的陈某因工作环境有接触到酒精容器产品,因此打起了诈骗的主意,利用另一个微信,谎称自己有货源骗取钱财,把受害人拉黑后拿去赌博,受害人报警后陈某最终被公安机关抓获。
【基本案情】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初,被告人陈某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其自身没有生产大批量酒精喷雾剂塑料喷雾头的能力与条件,也无充足货源,后以“王某”名义(谎称自己叫“王某”)使用手机微信联系被害人并虚称有大量塑料喷雾头可供出售,取得被害人信任。
后被害人徐某1向被告人陈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0元。
收取上述款项后,被告人陈某拒绝与被害人联系,并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
2020年3月7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并从被告人陈某处起获手机2部。
破案后,被告人陈某家属已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徐某1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生产、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物品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法院结合被告人陈某具有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生产、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物品的名义进行诈骗;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构成坦白等情节,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从一开始与被害人就没有谈过喷雾头的用途是用于酒精、消毒液,其行为不属于涉疫情诈骗,而是普通诈骗罪,认为量刑过重。
【被告辩护意见】
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陈某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陈某是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该公司经常向第三方采购喷雾头用于加工或者直接出售,被告人陈某存在向被害人交付喷雾头的可能性,且被告人陈某收取被害人定金后,也曾努力寻找货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2)被告人陈某使用“王某”的身份与被害人联系,没有告知真实身份,主要是因为被告人使用的微信号实名登记为“王某”,大额转账时需要“王某”的名字予以验证。
2.量刑上:本案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不属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生产、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物品的名义诈骗;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初犯、偶犯。
请求法院给予合理公正的判决。
【法院审理】
关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法院评判如下:
1.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定性问题。
经查,被告人陈某在自身没有生产大批量酒精喷雾剂塑料喷雾头的能力与条件,也无充足货源的情况下,使用虚假身份、虚称有大量塑料喷雾头可供出售,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徐某1货款50000元后卸载微信账号,拒绝与被害人联系,并将上述款项用于网络赌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转账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陈某是否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生产、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物品的名义诈骗他人财物的问题。
经查,被害人徐某1陈述证实其受公司委托采购喷雾头,且跟被告人有沟通喷雾头的用途;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受公司委托采购喷雾头是用于灌装消毒酒精配套的瓶子,平常喷雾头的价格大概0.25元-0.3元左右;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当时疫情期间,喷雾头已调不到货;被告人陈某供述因疫情影响,喷雾头供货紧张;结合当时正值疫情爆发、喷雾头市场交易价格虚高、被害人采购数量大等因素考量,被告人陈某应当明知被害人采购喷雾头的用途。
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生产、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诈骗被害人徐某1货款50000元,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与上述不同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为此,综合考量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已退赔等,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律师寄语】
上海企服快车主任律师周宇龙提醒您,疫情期间部分犯罪分子妄图在此特殊时期投机倒把发国难财,诈骗人民的财物。
我们在保护财产不受损失的同时,更要遵守法律,不要做违法乱纪之人,不然必将得不偿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文案:华 莉
编辑:丁金金
审核:曹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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