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企服快车周宇龙律师表示:由于夫妻企服快车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者应得的住房公积金与住房补贴,同样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诉讼中,尚未实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并不构成不予分割的抗辩理由。

法院一般会判决当事人以现金折价款的方式来直接承担给付的义务。

【基本案情】

大丽与老屠经人介绍相识,老屠工作稳定,单位待遇不错,五险一金都有保障。

大丽觉得此人不错,老屠也对大丽印象很好,很快二人便登记结婚,婚后不久生育一子小屠。

领证后,老屠以为单位服务十年和支付住房押金8000元的条件,用夫妻名义分配到xx街道xx室房屋一套。

起初二人感情甚笃,但最终难逃“七年之痒”,感情破裂,因生活琐事造成的矛盾不断激化,导致老屠离家,夫妻双方就此开始分居生活。

与大丽分居后不久,老屠经单位同意,自行将分到的房子出售,得款20万元。

后来老屠的单位又有了新的福利,给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老屠便又与单位签订了《职工使用住房补贴合同》,合同约定老屠可以获得住房补贴款10.8万元,用于家庭住房消费,补贴款按月计算,自签约之日起15年内发放完毕。

然而,签完合同后老屠才发现单位有规定,必须将住房消费有关合同和付款凭证等交付单位,经单位审核同意后,才可以领取住房补贴款。

老屠自从和大丽分居,一直是住在父母家里,既不用租房也不想买房,便一直没有申领过这个款项。

十余年后,小屠已长大成人,老屠心中无甚牵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大丽离婚。

大丽表示可以离婚,但要求分割老屠的房屋出售款、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等。

老屠听到大丽的要求,表示卖房子的20万元,他同意给大丽一半,即10万元。

但自己的住房补贴款、住房公积金都没有领取过,所以大丽应该在上述款项实际领取后,另案起诉要求进行分割。

且如果大丽要分他的住房公积金,他也想反过来请求大丽将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分一半给自己。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

老屠、大丽夫妻二人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判决离婚。

双方在庭审中对售房款20万元的处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应予采纳。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持有上述款项的企服快车可以折价的方式向对方给付相应的补偿。

经查,大丽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退休,住房公积金于退休时发放完毕,且全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至本案诉讼时,大丽未余下住房公积金,且不享有住房补贴,故无需进行分割。

老屠尚未退休,至本案离婚诉讼时账户上公积金数额为32万元,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老屠另有住房补贴10.8万元,但根据老屠与单位签订的《职工使用住房补贴合同》,该笔补贴是自签约之日起算的15年的住房补贴,分摊至每月为600元。

自签约之日至本案双方诉讼离婚时,前后共计125个月,125个月的住房补贴为7.5万元。

该7.5万元是老屠大丽共同享有的住房补贴款总额,其余部分则为老屠的个人财产。

尽管老屠大丽未实际取得这7.5万元,但该款属于老屠大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取得的款项,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1、准予老屠、大丽离婚。

2、老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丽售房款10万元、公积金折价款16万元以及住房补贴折价款3.75万元,合计29.75万元。

【律师说法】

住房公积金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福利,是一种住房的长期储蓄。

因此,它属于职工的工资收入的一部分,是国家以住房公积金的形式给职工增加的住房工资,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补贴的发放目的也是为了解决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共同居住问题,因此其性质同样如此,即它只是扩大了工资的外延,改变了工资的形式。

由于夫妻企服快车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者应得的住房公积金与住房补贴同样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若动用公积金或住房补贴购买房屋,则所购房屋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若未动用,则这是夫妻双方的选择,将其暂存于有关部门,并不改变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对于婚姻家庭基本生活的保障功能。

上海企服快车周宇龙律师表示,离婚诉讼中,尚未实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并不构成不予分割的抗辩理由。

法院一般会判决当事人以现金折价款的方式来直接承担给付的义务。

【有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企服快车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文案:丁金金

编辑:李雨新

审核: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