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12-09 02:50:00浏览:3317根据
也就是说,驰名商标认定超过三年的,该认定自动失效。
那么,《规定》公布前认定的19件驰名商标如何对待呢?目前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全部重新认定。
理由是:
(1)驰名商标是商标所有人的无形资产,如不重新认定,等于丢失了一个驰名商标,失去了一项无形资产;(2)驰名商标是企业的荣誉,也是企业所在地政府的荣誉,如不重新认定对上、对下不好交代,脸上无光;(3)如不主动重新认定,可能会造成企业去参加社会上以赢利为目的的乱评比。
第二种意见是部分认定。
理由是:
1996年8月14日以前认定的19件商标可分为三种类型,一种是知名度继续提高的,一种是变化不大的,一种是知名度下降的。
对确属驰名的应予以重新认定;对知名度下降,已达不到驰名标准的不予重新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应主动重新认定。
理由是《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
定驰名商标的申请。”也就是说,没有法律诉求的不予认定,有法律诉求但已没有知名度的也不予认定。
第二种意见虽然认为对确属驰名的予以重新认定,但与第一种意见一样没有走出驰名商标是荣誉的误区。
“驰名商标是荣誉”是对驰名商标认识上的误区之一。
认为原认定的驰名商标未重新认定等于丢失了一个驰名商标,失去一项无形资产,是误区之二。
把驰名商标认定与社会上的乱评比混同起来,这是误区之三。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1、 笔者坚持认为,驰名商标不是荣誉,驰名商标认定的前提是为保护驰名商标的权益而需得到法律支持。
驰名商标认定的程序是商标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在商标所有 人的商标专用权遭受不法侵害,提出法律诉求的前提下进行审查、确认。
通过驰名商标确认这一手段,对驰名商标所有人予以法律支持,以达到排除商标注册及商品 销售过程中的障碍。
可见,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是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提出法律诉求是驰名商标认定的前提。
驰名商标认定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
驰 名商标不是荣誉,将驰名商标作为促销手段进行宣传的,对同行业驰名商标所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误导其他驰名商标所有人及非驰名商标所有人在没有法律诉求的 情况下提出认定请求。
特别是,经审查已达不到驰名商标标准的,未予以重新认定的商标,如通过新闻媒介宣传其商标是驰名商标的,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和欺骗。
对 上述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2、 笔者坚持认为,驰名商标是客观实在的,不经认定也是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是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及同行所熟知的商标,其历史较长,使用该 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良,产品或服务的产量、分布、覆盖区域、销售额或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在同行业中排名在前,广告投入与销售额或服务呈正比增 加,在有关国家注册其商标并销售其产品,其商标经受住了时间的考验和消费者的消费检验,其声誉及熟知的程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认定与否,驰名商标就是驰名 商标。
可见,那种认为不重新认定,驰名商标就不是驰名商标的观点是错误的。
但对没有经受住时间和市场考验的商标来说,虽然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目前已 达不到驰名商标条件的,当然不会得到重新认定。
3、 笔者坚持认为,驰名商标认定不能与其他评比相混淆。
前面已谈到,驰名商标认定的目的是保护驰名商标的权益。
而不同行业、协会组织的各类评比,仅限于商品质 量、销售数量、售后服务等单一指标的统计、评定上,仅在某一行业、协会范围内承认;目前各省进行的“著名商标”评定,仅证明某一商标在某一省份行政区域内 的知名程度,不是行。
政法律行为,其目的是促进经济发展;社会上林林总总的乱评比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其丑恶行为已为社会各界所鄙弃,是行政管理机关所打击 的对象。
那种认为如不主动认定驰名商标,企业会去寻找社会上的乱评比的认识也是不正确的。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对
驰 名商标不是声誉,但他象一顶桂冠。
这顶桂冠不是靠别人戴上去的,也不是商标所有人自封的。
驰名商标是靠商标所有人自己长期努力奋斗取得的,是经过时间考验 的,是经过市场检验的,是由消费者及同行业认可的。
盼商标所有人在强化内功、开拓市场上多下工夫,扎扎实实创名牌,创出真正的驰名商标!
注:
啤酒)、海尔(电冰箱)、中华(卷烟)、北极星(钟表)、永久(自行车)、霞飞(化妆品)、五粮液(酒)、泸州(酒)、大白兔(糠果)、张裕(葡萄酒)、玉立(抽油烟机)、双星(胶鞋)、熊猫(电视机、录音机)、英雄(自来水笔)、常柴(柴油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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