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同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协议或同意书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明确予以认可,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判断和处分,法院应予以必要的尊重,不宜简单的以尚不确定的“消费者利益”为由,对共存协议或同意书不予考虑。
首先,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权利人可以依法转让、许可其商标权,亦有权通过放弃、不再续展等方式处分其商标权。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做出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的情况下,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同意书,明确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予以认可,实际上也是引证商标权利人处分其合法权利的方式之一。
其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均是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二者不可偏废。虽然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商标注册的重要考虑因素,但也要考虑到相关公众对于近似商业标志具有一定的分辨能力,在现实生活中也难以完全、绝对地排除商业标志混淆可能性。
其三,虽然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但除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外,包括企业名称及字号、相关商品的包装装潢等其他商业标志也可以一并起到区分来源的作用。因此,即使准予诉争商标注册,如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结合其他商业标志,可以有效避免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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