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公开的一份判决书显示,京东公司关于其申请注册的第22258540号“JD”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主张最终未能得到法院支持,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而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注册申请接连被驳
据了解,京东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眼镜、动画片等第9类商品上。
经审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认为,诉争商标与在先提出注册申请的第21648115号“JD”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指定商品上,不易被识别为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据此,原商标局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京东公司不服原商标局所作驳回决定,随后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起复审申请,并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页及申请流程、京东公司基本情况及其名下商标信息、京东公司及“京东”品牌获得荣誉情况等相关证据,其主张引证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后申请人未提出复审申请,引证商标已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同时,京东公司称其名下已有“JD”在第9类商标及其他类别的商品上获准注册,“JD”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而且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京东公司请求准予诉争商标初步审定。
中国企服快车显示,引证商标由常熟小紫逸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小紫逸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提电话、照相机、眼镜等第9类商品上。
经审查,原商标局决定驳回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小紫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复审。
经审查,原商评委认为,引证商标经原商标局在注册程序予以驳回,已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但是,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JD”构成,注册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等指定商品上,不易被识别为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京东公司其他获准注册的商标与该案情况不同,并非诉争商标可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综上,原商评委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复审决定。
京东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
同时,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该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驳回京东公司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京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于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以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该案中,诉争商标由未经设计的字母“J”和“D”组成,注册使用在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等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
针对诉争商标是否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判断某一标志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时,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考量:
标志实际使用的方式、效果、作用,即是否以商标的方式进行使用;标志实际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域、范围、销售规模等经营情况;标志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标志通过使用具有显著性的其他因素。具体到该案,法院认为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诉争商标所标注的商品来源,或未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或体现的多为对“京东JD.COM”等商标的使用,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
对于京东公司提出的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商标评审采用案件审查原则。
商标注册制度本身包括一系列制度。
即使经过初步审查,商标异议制度仍然存在,注册商标仍然面临无商标的问题。
对等值制度进行了检验,在某些情况下,商标审查的结论也可能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
商标审查受案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和证据的影响。
京东公司主张的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和批准不一定与本案有关,不能作为本案最终裁决的依据。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考虑到京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驳回京东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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