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诸葛酿酒业公司、千年酒业公司生j销售的“诸葛酿”酒,是否构成仿冒江口醇酒业公司的“诸葛酿”,酒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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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的商标注册量越来越大,商标总量在增加,近似商标也在增长,注册过程中会遇到一些问题也在所难免,只要及时找出应对措施就可以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诸葛酿”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等因素,认定江口醇酒业公司“诸葛酿”商品为知名商品并无不妥。
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江口酿酒公司将“诸葛”和“酿”结合作为商品名称在酒类商品上使用,在其使用前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其按照特定比例由上面屋顶体和下面长方体组合而成的包装盒有其独特性,其商品包装、装潢使用的“诸葛酿”文字、图案、人物肖像图、人物介绍等的布局、包装盒的整体色调等纽合在一起,也具有显著性,加之经宣传和持续使用,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为特有并无不当。
关于诸葛酿酒公司和千年酒业公司主张案外人在先将含有 “诸葛酿”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江口醇酒业公司并非在先使用“诸葛酿,,商品名称,“诸葛酿”不具有特有性的申请再审理由,因涉及另外的法律关系,且并无影响江口醇酒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比较江口醇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诸葛酿”酒与诸葛酿酒公司、千年酒业公司生产的“诸葛酿”酒,除包装盒上所使用的“诸葛酿”文字中“诸”字的简繁体略有区别外,二者在文字的大小、形状、包装盒的形状、比例上基本相同,包装盒上图案、人物肖像及文字介绍等整体布局、包装盒的颜色也构成近似。
虽然诸葛酿酒公司、千年酒业公司的产品上标有“优雅”和“诸葛亮”的商标,但其“优雅”商标与包装盒的底色相同,“诸葛亮”商标则放置在包装盒侧面的阴影处,不易为消费者注意,需仔细辨认才能发现,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分辨,足以造成混淆。
而且诸葛酿酒公司、千年酒业公司于江口醇酒公司同属四川省,同属一个行业,都是生产酒类产品的企业,诸葛酿酒公司、千年酒业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诸葛酿”酒,故难以认定诸葛酿酒公司、千年酒业公司在“诸葛酿”商品名称与“诸葛亮”注册商标构成近视,“诸葛酿”是在侵犯“诸葛亮”商标权的前提下形成的,不能获得法律保护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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