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展销会现场陈列的宣传册中有手提袋的照片,该手提袋的醒目位置标有文字。

养元公司认为该文字是“六个核桃”,某公司则认为是“大个核桃”。

该手提袋所承载的商品与养元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故该公司在手提袋上标注“六个核桃(大个核桃)”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而被告在展销会现场陈列有“金六核桃露”外包装箱,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的包装、装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南京中院判决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六个核桃”核桃乳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商品的行为;同时判决被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1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