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的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它涉及商标权人、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侵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等,以往我们提到较多的是行政、民事和刑事保护,其实商标权人的自我救济保护也是非常重要的商标桶保护途径。
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社会公众商标法律意识应进一步提高,其中商标权人的商标自我救济保护意识和具体操作是重要环节。
本文对该问题作简要分析,以促进我国商标权的法律保护。
一、商标权自我救济保护的法律基础
1、法律的规定
商标权人,特别是知名度高的商标的商标权人的利益经常处于被侵害或可能被侵害的情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这是自我救济保护的法律基础,但该规定比较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以职权先行做出裁定”。
这进一步明确了在民事诉讼中商标权人的自我救济的请求权。
《商标法》就商标权人享有的自我救济权利和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作了规定,该法第53条规定,对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该法第57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该法59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2、自我救济在法律意义上的必要性
在民事保护中,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即民事保护程序的启动以商标权人的请求为前提,这当然要求权人有很强的商标保护意识。
在行政保护中,虽然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照职权主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但也有很多是根据商标权人的投诉进行的,商标权人的投诉和控告仍是启动行政保护程序的重要基础,同时,商标权人的自我救济意识和配合行动对于行政保护的效率和质量至关重要。
在刑事保护中,主要是由公安机关(或由工商机关移关)、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但商标权人作为被侵害人,自我救济意识和行为必不可少,如在案件线索的提供、证据的搜集上。
对于轻微的商标犯罪案件,商标权人可以直接到法院自诉,刑事保护中的附带民事诉讼主要就是商标权人的自我救济为主。
中国大陆
美国
日本
韩国
新加坡
英国
德国
BVI
开曼
澳大利亚
加拿大
中国澳门
中国台湾
印度
法国
西班牙
意大利
马来西亚
泰国
荷兰
瑞士
阿联酋
沙特阿拉伯
以色列
新西兰
墨西哥
巴西
阿根廷
尼日利亚
南非
埃及
哥伦比亚
智利
秘鲁
乌拉圭
比利时
瑞典
芬兰
葡萄牙
加纳
肯尼亚
摩洛哥
斐济
萨摩亚
巴哈马
巴巴多斯
哥斯达黎加
毛里求斯
塞舌尔
百慕大
巴拿马
伯利兹
安圭拉
马绍尔
厄瓜多尔
记账报税
税务筹划
一般纳税人申请
小规模纳税人申请
进出口退税
离岸开户
商标注册
专利申请
著作权登记
公证认证
电商入驻
网站建设
VAT注册
ODI跨境投资备案
许可证办理
体系认证
企业信用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