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评委认为,复审商标即第9212913号“骆驼祥子”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关于第9212913号“骆驼祥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5724号
申请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万通中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理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5日对第9212913号“骆驼祥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254148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在2006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模仿,造成公众混淆。
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骆驼”企业字号权。
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囤积大量商标,破坏了商标管理秩序,引起市场混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成立37年主体变更历程;
2、2006年“骆驼”认定为驰名商标文件;
3、申请人蓄电池产品销售情况、所获荣誉;
4、 “骆驼”蓄电池商标获得荣誉;
5、部分经销协议、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
6、2009年-2016年纳税证明;
7、2011年-2016年度审计报告;
8、2002年-2016年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申请人投放央视、地方电视台部分广告合同、发票;
10、2012年-2017年申请人参加国内外展会的部分合同、发票及照片;
11、申请人部分打假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有独立创意来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产生误认,不会产生混淆,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
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字义解释、荣誉证书、使用说明书、商标注册信息等复印及打印件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评审请求,我委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石家庄蓝牙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3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专用期至2022年3月20日。
2017年10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北京万通中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其名下注册商标现仅争议商标一枚,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于2006年10月12日在商标局管理程序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受到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2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委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于201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2018年6月25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
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委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能否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应首先查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恶意复制摹仿。
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骆驼祥子”作为老舍先生的作品名称及人物名称已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在指代事物、整体含义上与申请人“骆驼”标识已产生明显有别的其它含义,且申请人名下注册仅争议商标一枚,因此,没有充分理由及证据认定被申请人系恶意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故我委对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提无效宣告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或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项佳
孙红
李焱
2019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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