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新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将“仅直接表示”的含义进一步解释为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它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
商标显著性是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特征。商标的基本功能即通过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该标志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笔者认为,无论该标志的组成系臆造还是在公共领域已经存在的客体,只要能够实现这种识别性,该标志本身便具有了固有显著性。
在第20259672号“VERACLEAN”商标驳回复审案中,申请人帕里莫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于2016年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抹布;清洁用布”商品上。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商标中文译为“很清洁”,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和用途等特点,因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不服,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复审中申请人称系争商标为申请人自创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文字商标,使用在第21类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作为商标注册的基本要求。
首先,“VERA”通常作为女子的名字,仅仅在苏格兰语中包含“非常”的释义,仅为次要含义,并不为中国消费者所知晓,不能作为审查员的判断依据和标准;且在实践中,很多“VERA”商标已被商标局核准注册,说明“VERA”本身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其次,纵然系争商标中包含的“CLEAN”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和用途等特点有一定暗示性,但系争商标整体并没有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和用途,充其量只能构成暗示性商标。
最后,申请人在中国市场长期销售和宣传活动增强了系争商标的显著性,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VERACLEAN”商标已经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稳定对应的固定联系。
最终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系争商标整体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对系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除了要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还要结合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受众的认知习惯等、商标指定商品或者服务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进行具体的、综合的、整体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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