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亦称“著作权”,符号:©。指作者或其他人(包括法人)依法对某一著作物享有的权利。
版权作为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很多时候,在商标纠纷案件中往往能起到关键性作用!
例如下面的案例:
第32398553号“图形”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9113号
异议人:波音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明民
异议人波音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明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8期《商标公告》第32398553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图形”,指定使用于第9类“导弹控制盒”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78672号、第1243341号“图形”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指南针;非医用测试仪;望远镜;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保险丝;电路板;插座;电路接头;工业操作电动遥控装置;电镀仪器;电解装备;灭火器;电弧焊接设备;电弧切割设备;非医用放射器械和装置;个人防事故装置;救生器械和设置;警报器;太阳镜;眼镜;电池;曝光电影片;水平仪”、第12类“降落伞;水用机动运载器;火车;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缆车;手推车;轮胎;轮胎修理工具;飞机及其零部件;航空器械;机器和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等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异议人美术作品《BOEING CORPORATE SYMBOL》已于1997年8月1日创作完成并首次发表,2013年8月8日在我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异议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通过异议人持续宣传与使用,上述美术作品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构图细节、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且被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39855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8月26日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版权的重要性!
版权证书是登记事项的一种初步证明,可以作为主张权利或提出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诉讼的证明文件。
很多案例中,权利人都是通过著作权最终取得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权利人的自身利益。
所以,希望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时,最好能够仔细考虑下代理人的建议,版权不是可有可无,这也绝对不是套路,只是为了能够更好的维护申请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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