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原告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嘀嘀无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诉争商标)
原告嘀嘀无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6570638号“滴滴顺风车”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商标局以第16503463号“滴滴家教”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6025983号“滴滴滴打印”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作为引证商标,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嘀嘀无限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商评委提起复审,商评委经审查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诉争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滴滴”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滴滴”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滴滴滴”文字构成相近。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故驳回嘀嘀无限公司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原告不服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方面、与引证商标二在字体设计方面,以及与二引证商标在呼叫方式、商标含义和整体效果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同时考虑到服务商标及本案指定服务的特殊性,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是“滴滴顺风车”、“滴滴”、“嘀嘀”等商标的独创者及最早使用人,通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诉争商标已在中国取得极高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一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该案将于近期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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