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3938502号“内参少康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981390号“内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78656号“内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内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苹果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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