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时,需要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再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各技术特征的理解是创造性判断中区别特征的确定及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基础,特别是有专业技术术语限定的特征存在时,如何考量其在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的含义和作用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规定: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词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
而专业技术术语,指的是特定领域对一些特定事物的统一的业内称谓。
对于专业技术术语所限定的部件和通常含义的一般部件,如果两者外形形状、结构相同,是否作用就一定相同,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下面以该案为例,详细阐述。
第29889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名称为“新型摄像导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
在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中记载,摄像机或照相机在某些情况下需要平稳的移动以进行拍摄工作,这就需要使用到摄像滑轨装置。
在使用时,将摄像机或照相机安装在带有安装云台的摄像滑轨的滑块上,利用滑块在滑轨上滑动来带动摄像机或照相机在预定轨道上滑动,而现有技术中摄像机或照相机在轨道上推进滑行的过程中存在滞涩、不能平稳滑行,从而导致拍摄画面跳动、不稳定的问题。
涉案专利针对上述问题,利用同步带将滑块与设在两端的旋转轴、同步轮联动起来,当滑块移动时,旋转轴和同步轮能够同步转动,再利用安装在其中一个旋转轴上的飞轮来平缓、抵消滑块在滑轨上滑行过程中产生的晃动,使得安装在滑块云台上的摄像设备在滑行时平稳顺畅,以此来保证拍摄画面的质量和效果。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了上述同步带、滑块、旋转轴、滑轨、安装云台之间的联动关系,以及旋转轴的上端头部固定连接有一飞轮。
请求人主张的证据公开了上述同步带、滑块、旋转轴、导轨、安装云台的基本联动关系,涉案专利与证据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安装在旋转轴上的是“飞轮”,而证据中是“摇手”,两者是否存在替换的启示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因此,对权利要求中“飞轮”一词的理解以及其在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作用的认定是关键。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中的“飞轮”与一般领域中的“摇轮”外形、结构相同,且都具有通过旋转带动旋转轴、同步轮、同步带转动的作用,认为“飞轮”就是“摇轮”,并进一步主张证据中的“摇手”与“摇轮”在旋转驱动上的作用相同,两者都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中的“摇手”替换成“摇轮”,也就是“飞轮”。
专利权人认为,“飞轮”是专业技术术语,其含义是“转动惯量很大的盘形零件,其作用如同一个能量存储器”,因此其还具有质量大的属性,而涉案专利正是利用飞轮的这个特有属性解决了现有技术的问题,使得摄像机滑行稳定、顺畅,“飞轮”“摇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机械零件,各自的作用也不相同。
对技术特征的理解不能脱离于技术方案,需要考虑这个特征在其技术方案中解决了什么技术问题,获得了什么技术效果。
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在手推动滑块的过程中利用飞轮转动惯性大的物理性质来配合同步带、同步轮共同作用以平缓、抵消滑块在导杆上滑行产生的晃动,进而起到使得安装在其云台上的摄像设备在滑行时平稳顺畅,保证拍摄画质的作用。
可见,在涉案专利中,设置具有大质量惯性的盘形飞轮的目的在于使得飞轮在转动过程中蓄能并依靠转动的惯性将滑块在滑行中停顿、速度变化产生的波动减缓抵消,甚至当外力停止推动滑块后,飞轮能够将其能量释放出来使滑块在飞轮的带动下依靠惯性滑行一定距离。
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可以知晓,涉案专利中的“飞轮”所表达的是一种转动惯量很大的盘形零件,作用如同一个能量存储器,其含义正是机械领域中的专业技术术语“飞轮”的含义。
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看到“飞轮”这个词,正常地理解应是其所表示的就是惯性势能储能部件,其质量很大,才会产生很大的惯量。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记载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用手推动滑块实现相机移动所带来的精度不高、不方便长距离推动、滑动不均匀、长时间操作比较累的缺陷,将摄像滑轨装置改进为不用手推,而是依靠摇转摇手或电机驱动来带动滑块移动的技术方案。
在该技术方案中,设置摇手和/或电机的目的在于通过摇手转动或电机驱动实现同步轮转动,从而带动同步带滑动,进而带动滑块在滑轨上滑动,其中摇手属于驱动部件,在保证其强度的情况下,对其本身的质量并无要求,而且尽管通过摇动摇手带动滑块滑动相较于手动推行滑块滑动减少了滑动的不均匀性,但由于还是手摇驱动,滑块滑行过程中的不稳定性、不流畅性的问题仍然存在。
可见,涉案专利中的“飞轮”和证据中的“摇手”是在这两种完全不同的工作方式中体现出各自不同的作用。
尽管“飞轮”由于其轮状形状也可以同时起到摇轮即摇手的作用,但是该作用并不是涉案专利的“飞轮”在专利中所起的主要作用,也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部件的惯常认知,在具体使用的时候,也不会以手动转动“飞轮”的方式来使用它,即,将其当做摇手或摇轮来使用不是涉案专利为了改进现有技术缺陷而采用“飞轮”这个部件的目的。
而在证据中,其说明书中从未提及摇手是否能够产生很大的惯量以及利用其自身惯性抵消晃动的内容,仅凭其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摇手具有大惯性能量储存器的作用,而且根据其背景技术以及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无法将摇手的作用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联系起来,即证据不存在任何技术启示,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摇手设置成具有很大惯量的飞轮。
换个角度讲,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了解了证据的技术方案之后,由于摇手是操作部件,通常来讲,应将其制造成质量更轻,通过减少自重从而更加便于操作的部件,而这正与涉案专利的“飞轮”的设计思路背道而驰。
由此可见,证据整体方案的构思,设置摇手的目的、所能实现的效果与涉案专利的整体方案的构思,设置飞轮的目的、所能实现的效果并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方案中的摇手结构的基础上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将其设置为具有转动惯性作用的“飞轮”结构,两者的替换并非显而易见。
此外,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中均未提及摄像导轨滑块滑行过程中出现滞涩、不平稳的技术问题,而涉案专利提出了上述技术问题并加以解决,其通过设置同步带、飞轮、滑块相互配合的联动系统,借助“飞轮”自身增大转动惯量的性质,来平缓、抵消滑块滑行过程中的滞涩、不平稳,从而提高拍摄质量。
因此,从发现问题到解决问题,目前的证据中均无任何教导,“飞轮”本身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并不意味着其在摄像导轨这一特定技术方案中的应用属于公知常识。
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抛开本案,引申思考,如果在发明的技术方案中“飞轮”的作用仅是作为轮状机械部件的手动旋转驱动属性来使用,与“摇轮”无异,那么即使“飞轮”一词是专业技术术语,有特定的含义和作用,但是其特定的作用并不是发明为解决现有技术所存在问题而采用的手段,未给发明的方案带来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改进,该专业技术术语的特定属性并不需要考虑,仅按照其所起作用的形状结构因素考虑即可。
然而,如果专利的技术方案中正是利用了其作为专业技术术语而特定的属性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并带来了有益效果,则该专业技术术语的特定属性是必须要考虑而不容忽视的。
综上所述,对于权利要求中使用专业技术术语限定的特征,应基于该特征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解决该技术问题时所起的作用以及所产生的技术效果进行理解,由此做出的决定才会是对发明人智慧贡献的客观、公平的判断。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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