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案例:

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口罩等抗疫物资紧缺,市场需求量剧增,深圳市某大药房公司法定代表人、运营总监郭某清、黄某鑫看到商机,以每个0.15元的进货价,从山东购买共计32万个“飘安”牌口罩。

购买时,未提供这批口罩的医疗器械生产注册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等,郭某清亦知道口罩质量不过关。

口罩分两批运抵深圳后,郭某清、黄某鑫未核实口罩的产地来源和相关证件,且已经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仍将大部分转售给深圳当地几个药店,一部分用于公司旗下的药店售卖,定价人民币38元每包(每包20个),剩余部分则零星售卖或赠送他人。

销售当天,有顾客反映口罩非常薄、质量很差,并要求退货,药店店员及时将情况反馈给郭某清、黄某鑫,二人仍将每包口罩降价至22元后继续销售,并对外声称该批口罩为合格医用外科口罩。

2月5日,接到群众报案后,公安机关查获了部分假冒“飘安”牌口罩,并将郭某清、黄某鑫抓获归案。

经鉴定和查实,上述口罩为假冒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已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清、黄某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飘安文字及图”的商品,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该案是一起具有特殊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刑事犯罪,涉案商标“飘安文字及图”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10类,包括医务人员用面罩、口罩、无菌罩布(外科用)等医用产品,涉及人身安全,其生产、销售均需经过严格的资格审核与质量检验。

因此,该类商标不仅关联着特定企业与品牌的商誉,更是生产资质的保证。

被告人郭某清、黄某鑫系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类)等资格的正规医药产品销售店铺经营者和管理者,熟悉医药产品销售规范。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特殊时期,两被告人不经正规渠道购入涉案口罩,不审核产品资质,在明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数额较大,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