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谊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兄弟)诉被告金阿欢及永嘉县婚姻介绍所侵害“非诚勿扰”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原告方诉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从被告网站删除;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已经发生或后续可能发生的相关侵权行为;
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另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支出费用101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华谊兄弟诉称:
一、电影《非诚勿扰》剧本系由编剧冯小刚创作完成,其标题“非诚勿扰”系由冯小刚导演根据该片内容及寓意精心提炼创作的原创词汇,其符合《著作权法》要求高度;
二、该片宣传发行过程中使用的宣传海报(包括电影标题的美术字形)由冯小刚设计完成,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美术作品;
三、剧本及海报设计者冯小刚已经通过协议约定将著作权全部归属于原告,故原告为《非诚勿扰》及海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对此享有完整的权利;
四、原告发现金阿欢的网站擅自使用了带有非诚勿扰字样的标题文字及海报,还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文字及美术作品在其注册商标中使用;
五、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方答辩如下:
一、“非诚勿扰”一语并非冯小刚先生的独创词汇,《非诚勿扰1》电影海报(以下简称“电影海报”)上的“非诚勿扰”汉字也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二、该“作品”著作权利人是谁存疑;
三、答辩人方面只是规范使用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注册商标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相关繁体汉字,完全不涉及著作权问题;
四、本案不涉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五、即便涉案“非诚勿扰”四个繁体汉字构成作品,答辩人也属于合理使用,不宜认定侵权;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直接针对我方注册商标使用的,鉴于我方商标已经超过注册日期5年,原告应当通过商标无效程序解决。
原告就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注册商标于2016年1月26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是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注册商标与原告的在先著作权相冲突,现仍在审理之中。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直接针对我方注册商标的使用,应当通过商标无效程序解决,而不应该在本案中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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