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销售的商品是商标侵权商品,而销售者自己不知道的,也算商标侵权。也就是说,侵权行为的认定不以行为人的知晓作为前提。不过,在不知情的前提下,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只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免于罚款。
但是,对于“不知道”的真实性,实践中不容易证明,所以也给销售者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我国《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七条以反面列举的方式列出了五种“不属于不知道”的情形,对其进行了细化,便于行政执法人员在实践中适用。
(一)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
(二)拒不提供账目、销售记录等会计凭证,或者会计凭证弄虚作假的;
(三)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四)类似违法情形受到处理后再犯的;
(五)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者应知的。
上面五种情况中,“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管理,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属于典型的“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市场经营者对此应当由较高的注意义务。
另外,《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八规定,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提供者”是指涉嫌侵权人主动提供供货商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准确信息或者线索。
对于因涉嫌侵权人提供虚假或者无法核实的信息导致不能找到提供者的,不视为“说明提供者”。
根据上述条款,要求提供的具体信息能够查找到提供者,从而杜绝了售假者提供假的信息以逃避处罚的情形。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再次销售的,则不适用只停止侵权的责任,而应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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