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9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
纵观世界各国法律,明确在法律条文中规定何为商标的使用并不是很多,大多数国家一般是在实际中个案认定使用证据。
一、《丹麦商标法》第4条第3款规定:在贸易活动中的使用尤其是指
1、将标记附着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
2、出售商品,将商品投入市场或储存以供出售,或以所述标记的名义提供服务。
3、以所述标记的名义进口或出口商品。
4、在商业文件或广告中使用该标记。
二、当前常见的几种主要的商标使用证据
1.对商标进行大规模的广告宣传是使用该商标的直接有力证据。
如在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等各种广告媒体进行商业宣传。
但政府公告包括《商标公告》不包括在此。
政府公告仅具有公示性,不具有商业性。
如某企业提供的由某地方政府在当地报纸上公告其商标被该地方政府授予某种荣誉称号的证据,此种证据为政府公告,不视为使用商标的证据。
笔者认为,判断一个“广告”是否可以作为商标的使用证据应以是否基于商业用途而进行的作为标准。
在新闻媒体上作新闻报道而涉及到某一商标,由于其是以新闻的性质刊登的,不具有商业性质,同样由于其不是“广告”而不视为使用证据。
2、许可他人使用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视为该商标的使用,但应当由注册人向商标局提供上述使用证明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Trips协议第19条第2款明文规定了“在商标注册人控制的他人使用”(主要指被许可人的使用),符合“其为维持注册所要求的使用”。
《德国商标法》第26条第2款和《丹麦商标法》第25条第2款对此也有类似规定。
3、完全以出口为目的,在本国内将商标附着于商品或者其包装物、包裹物,也视为该商标在本国内的使用。
《德国商标法》第26条第2款、《丹麦商标法》第25条第2款及《加拿大商标和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也有类似规定。
三、服务商标的使用
由于服务的行业地域性强,流动性差,而且是无形的,导致服务商标的使用和商品商标的使用相比有所不同,有时并不是像商品商标那样直观地体现出来。
因此服务商标的使用主要体现在广告宣传、服务工具、服务场所、招牌、服务公关用品、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服务人员穿着等方面对服务商标的使用。
商标所有人不可控制的经济或法律原因而导致的不使用,可以作为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如:
政府在3年中不允许进口某种商品或其它的政府行为而使某注册商标在一定时期不可能使用的,也均应视为是“有正当理由”而没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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