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决定认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为由,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商标。
盟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有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诉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诉争商标“水少爷”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规定所指情形。盟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以及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水少爷”构成,虽“少爷”是对旧社会富家子弟的通称,但是“水少爷”作为商标使用不会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因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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