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是有限制的,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他人对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使用并不构成侵权。
这些特定情况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1.描述性使用。
描述性使用是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或者图形等要素,用以善意地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务的特征、产地等情况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描述性使用之所以被允许,是因为其所使用的面属性要素本就属于自然界或者社会公知范畴,并不是来源于注册商标人的智力活动创造。
2.指示性使用。
指示性使用是指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或者图形等要素,用以说明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能够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配套,或者为了说明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功、用途、原料、制作工艺或者服务对象等,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
3.在先使用。
在先使用是指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商使用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如果他人在先使用并已经取得了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在先商标使用人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区别标识,他人对标识的在先使用已经实际投入了成本,向市场输出了商品或服务,并发挥了区别作用,积累了一定的商誉。虽然在原范围内的继续使用可能会带来市场混淆,但如果仅仅因为尚未注册而剥夺在先使用人的使用权甚至商誉,有违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也和商标法的立法本意相背离。
4.商标权用尽。
商标权用尽又称商标权枯竭,是指商标注册人自己或者是许可他人将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后,他人无须商标注册人许可便可再次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公众提供,包括为此目的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均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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