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人人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优舫公司的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人人车公司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人人车”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人人车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不良影响之辩
据了解,优舫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5日,今年1月6日变更经营范围增加了从事二手车经纪业务一项,其持有的诉争商标由北京人人爱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人人爱车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提交注册申请,2015年4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2019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第42类车辆性能检测等服务上。
2014年10月9日,北京人人爱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好车无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017年4月6日,诉争商标申请人名义变更为北京好车无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同年6月13日,诉争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优舫公司。
在诉争商标通过初步审定后,北京善义善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公告期内提出了不予注册申请,主张“人人车”是该公司创始人李健首先提出并付诸实践的二手车网络交易平台。
在该公司成立之初,李健曾就“人人车”创业投资事宜与人人爱车公司的股东李一男及吴世春联系,人人爱车公司在知晓其“人人车”的情况下,仍抢先注册了诉争商标。
该公司在先使用“人人车”商标,并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形成一定影响,人人爱车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诉争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
“人人车”是该公司首创并推出使用的二手车网络交易平台,已经具有了稳定的消费者群体,使得“人人车”与该公司形成了固定、唯一的联系,人人爱车公司抢注“人人车”商标后却并未使用,制约其正常经营活动,并利用前期接触的信息也经营了运营模式相同的二手车交易平台,人人爱车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涉及不正当竞争,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影响了商标注册制度和扰乱了市场秩序,导致不良社会影响。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理认为,“人人车”是人人车公司及其创始人打造的二手车网络交易平台,经人人车公司多年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成为知名二手车网络交易平台,与人人车公司之间形成了紧密对应关系,也为相关公众和消费者所广泛知晓和使用。
如果由人人车公司之外的他人将“人人车”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不仅容易误导公众,导致混淆误认,同时也可能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产生不良影响,据此决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注册。
优舫公司不服上述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月18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申请复审。
同年12月10日,原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按照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并不会从“人人车”文字中解读出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据此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正当抢注之争
2019年2月26日,人人车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其“人人车”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原注册人人人爱车公司利用特殊关系,在明知其“人人车”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注册诉争商标,侵犯了其享有的在先域名权和在先网站名称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人人车公司已经将“人人车”商标使用在二手车交易平台服务上,并经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
人人爱车公司的股东李一男作为同行业者,与李健商谈过共建二手车网站事宜,其对人人车公司的“人人车”商标已使用在二手车交易平台上的事实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将与“人人车”商标相同的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在核定商品和服务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人人车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
优舫公司不服,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人人车公司并未在先使用“人人车”商标,人人爱车公司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也不知道人人车公司“人人车”商标的存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人人车”不属于人人车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人人爱车公司也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情形。
2020年11月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人人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人人车公司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相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人人车”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据此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出的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人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通过“人人车”APP开展二手车经纪服务,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主要指向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商业经营管理、计算机编程及相关服务,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以及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均不涉及人人车公司通过“人人车”APP开展的二手车经纪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人人车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人人车”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维持了一审判决。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适用上述规定,需要以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为前提条件,而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是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基础和前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任汤学丽表示,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综合考量未注册商标是否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未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而予以抢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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