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获悉,马爹利将水滴形切面设计的酒瓶容器作为三维标志注册为商标的申请,历经商评委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裁判,被宣告失败。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马爹利和保乐力加方面提供了分销协议,销量说明等证据,但这些证据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突出显示的并非诉争商标,而是其他字母、图形。
因此尚不足以证明该诉争商标使用的时间、程度和范围,以及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
鉴于此,相关公众并未对诉争商标产生强于酒类商品容器含义的商标认知,即诉争商标不具备“获得显著性”。
近日,由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获悉,马爹利将水滴形切面设计的酒瓶容器作为三维标志注册为商标的申请,历经商评委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裁判,被宣告失败。
法院认为,相关公众并未对该商标产生强于酒类商品容器含义的商标认知,即诉争商标不具备“获得显著性”,不应予以注册。
2019年11月,商评委认定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1条,即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或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由此,驳回了马爹利的商标注册申请。
马爹利方面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其在起诉理由中谈到,作为本案立体标志的瓶子造型独特,设计精巧,具有极高的艺术性和识别功能。
从整体看,其本身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能作为商品识别来源。
此外,在其他民事侵权案件中,曾认定对该包装装潢侵权,从而推断出立体标志的瓶子具有显著性。
2006年原告也有立体商标得以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应同案同判。
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判决中作出解析,其分析道,《商标法》第11条涉及了商标显著性的两种情形,即“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三维标志,对三维标志显著性的认定不能脱离其具有的特性。
三维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包含三种方式,用作商品本身形状、用作商品包装、用作商品或服务的装饰。
除第三种方式,前两种方式使用时,相关公众看到该三维标志,通常会将之认知为商品包装或商品本身形状,而不是商标。
即三维标志仅表示了商品特点,整体上不具有固有显著性。
本案中的三维标志为水滴形切面设计的酒瓶容器,所以相关公众看到该三位标志时,通常会认知其为酒类商品的容器外形。
且原告提供的旨在证明诉争商标使用的证据中,亦表明,在水滴形切面设计的酒瓶外观标注了“MARTELL”,才进一步促使相关公众将该三维标志认知为酒类商品的容器,而“MARTELL”才是标注在该商品上的商标。
此外,一审法院还认为,虽然原告马爹利和保乐力加方面提供了分销协议,销量说明等证据,但这些证据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突出显示的并非诉争商标,而是其他字母、图形。
因此尚不足以证明该诉争商标使用的时间、程度和范围,以及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
鉴于此,相关公众并未对诉争商标产生强于酒类商品容器含义的商标认知,即诉争商标不具备“获得显著性”。
对于马爹利公司提到的同案同判,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授权行政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另案审理结果与本案无关联。
其他类似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诉争商标予以注册的当然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马爹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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