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地理标志产品还是地理标志商标都认可协会为申请主体,在实践中,协会作为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主体的占比很高,比如江西省以协会作为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主体的占比71%。
地理标志申请主体在地理标志获批后转化为管理人,因此法律对申请主体是有一定要求的。
1、协会应当具有代表性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九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提出产地范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具有代表性的社会团体、保护申请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这里明确提出以社会团体、保护申请机构名义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具有“代表性”,如何判断代表性,并没有进一步明确。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第三条:“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其成员应当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该条只规定了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的集体成员应当来自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对于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的没有规定。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成立协会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单位的会员总数不少于50个。在市县凑足这么多单位和个人并不容易,实践中很多市县市场监管部门直接提议行业龙头企业负责申请地理标志,龙头企业通常会用企业员工凑数,除了人数原因,也不排除龙头企业有掌控协会的小九九。如此,其代表性就不足。
协会的代表性问题在现实中已经出现了争议。作者本人就协助处理过,一家企业认为本地的地理标志协会组建不合法,成员基本上是一家企业的员工,负责人也都是该公司负责人,不依不饶逐级在信访。这里也提出了另一个问题,这样的协会作为地理标志商标的申请主体是否具有代表性?如何判断代表性?如果不具有代表性,那么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需要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司法部门做出具体解释。
2、协会应当具有管理能力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第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实施下列行为,履行商标管理职责,保证商品品质……”第十八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促进和规范商标使用,提升商标价值,维护商标信誉,推动特色产业发展。”第十九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集体成员、使用人应当加强品牌建设,履行下列职责:
”协会作为申请人有一些法定的管理职责,因而必须具备相应的能力。如何判断协会是否有管理能力?如果没有管理能力是否可以剥夺其管理权?管理是否像检测那样可以委托第三方来做?这些问题在实践中很可能会碰到,都需要有关部门来做出权威的解释。
综述
地理标志申请主体应当具有代表性和一定的管理能力,作者认为协会作为申请主体应该符合两点要求才可以作为申请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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