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曹某某与北京众合汇品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申3199号
裁判要旨: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在认定投诉人是否恶意的过程中,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明确投诉人应举证证明其投诉合法且正当,被投诉人应举证证明其所售商品未侵权且投诉人存在恶意投诉行为,最终依法认定本案投诉人构成恶意投诉行为。
一、案件事实
2019年4月24日及9月20日,众合汇品公司两次向淘宝平台投诉曹某某在淘宝店铺中售卖的婴儿尿不湿产品侵害其“明治”商标权,并向平台提供了《鉴定报告》等材料,载明其通过购买鉴定的方式确认曹某某售假的具体过程,并附有正品和假货对比图。
曹某某向平台申诉后未获支持,淘宝公司做出了立即屏蔽曹某某店铺、禁止其参加聚划算活动等处罚。
曹某某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淘宝公司提供了两次投诉所涉被投诉商品的快照。根据快照所示,被投诉商品外观与众合汇品公司提供的正品图片外观一致,与《鉴定报告》中众合汇品公司购买的商品不符。另众合汇品公司称其第二次投诉时提供的假货图片来源于被投诉商品销售页面,但与淘宝公司提供的被投诉商品快照显示的商品图片并不一致,众合汇品公司未能对第二次投诉时对比图片的真实性作出合理解释。
曹某某诉称其销售的系正品,众合汇品公司伪造鉴定报告,导致其被处罚、链接被删除,侵害其合法经营权益,请求判令众合汇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50万元及合理费用支出1万元(含律师费),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法院认定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认为:曹某某已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来自于众合汇品公司授权的经销商,而众合汇品公司通过购买鉴定方式投诉曹某某侵权,所提交的两次投诉材料中存在多处矛盾,但其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掌控方,既无法提交商品实物,也无法提交其在鉴定报告中用以比对的被诉侵权商品原图,未能提供其投诉内容系真实的依据。
众合汇品公司明知曹某某销售的商品系正品,却仍给出虚假鉴定意见,最终导致曹某某店铺受到立即搜索屏蔽店铺、立即禁止参加聚划算活动等系列处罚,构成恶意投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该院综合考虑了众合汇品公司的恶意程度、涉案店铺的等级及被投诉前后的营业额对比、被处罚时长、曹某某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尤其是由于众合汇品公司的恶意投诉导致曹某某的整个店铺被屏蔽及限制参加活动,因此,涉案店铺被采取措施期间的整个营收下降所导致的利润损失以及限制措施取消后曹某某为恢复之前的搜索排名所需支付的推广成本应作为损失赔偿确定的重点考量因素。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故众合汇品公司应对曹某某因此遭受的损失加倍承担赔偿责任。在以上因素基础上,该院于2021年1月21日判决:
众合汇品公司赔偿曹某某150万元。众合汇品公司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众合汇品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裁定:
驳回再审申请。三、律师建议
商标权穷竭,是指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它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需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就可将该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售出或以其它方式提供给公众。本案中曹某某证明所售“明知”婴儿尿不湿来自商标权人授权的经销商,商标权人无权禁止曹某某再次出售。
本案商标权人未能证明曹某某店铺展示的商品图片、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有鉴于此,投诉人一定要保存投诉时使用的证据,保存时长至少一年。当然,从另外企服快车面讲,如果受到权利人的恶意投诉,遭受损失的,被投诉人也要积极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