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影响”条款是我国《商标法》第10 条第 1款第 8 项规定的商标标识“禁止使用”情形的兜底条款。
这条规定制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公众利益。
但是,在法律实践中,由于“不良影响”的内涵外延不明确,对其调整范围、保护法益的界定尚存不足,“不良影响”条款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越位和错位的情况。
作为民法公序良俗原则在商标法中的体现,“不良影响”条款本身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其调整范围的开放性导致其内涵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使得对该条款司法适用的规制是一项难以达到终极完美,但立法、司法实践及理论又不得不竭力为之的工作。
马一德教授在其论文《商标注册“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中,从“不良影响”条款适用中的问题本身出发,探究通常语境及司法实践中“不良影响”究竟指代何意,以及“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范围等问题,试图寻找解决争议问题的关键所在。
在“不良影响”条款的实际适用中,主要存在两种不规范的情况。
第一是“不良影响”条款和“在先权利”条款的混用。
“在先权利”条款是指《商标法》第 31 条的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第二是“不良影响”条款和“商标抢注”条款的混用。
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由于商标抢注成本低廉,商标保护存在地域性,使得商标的恶意抢注、跨国抢注的现象层出不穷。
为更好地抵制商标抢注现象,在实务中,部分商标裁定在无法有效适用《商标法》特定条款解决抢注问题时,尝试性地适用“不良影响”条款。
造成“不良影响”条款适用乱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不良影响”这个概念本身的抽象性给扩张解释提供了可能。
“不良影响”不存在明确可量化的客观标准,对“不良影响”的判断是从主观出发的,“不良影响”概念本身的开放性,造成理解上的分歧不统一,也给法律的扩张解释留有余地和创造了便利。
第二,对于“不良条款”调整范围的理解存在错位。
根据例示性规范的使用规则,“不良影响”条款并非其他条款无法适用时用于兜底的条款,它应当仅指《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至第7项列举情形以外的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类似的,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
对“侵犯在先权利”、“恶意抢注”、“近似商标”等情况进行约束,将“不良影响”条款用于限制商标抢注或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等商标禁止的相对事由,其实是对法律规范的突破和法律解释的过度扩张,超出了“不良影响”的调整范围,是法律适用的错位。
第三是“不良影响”条款保护的法益的越位。
现实中存在试图用“不良影响”条款解决任何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的错误倾向,如果任何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都可以纳入“不良影响”条款的调整范围,那么“不良影响”的条款适用的边界将会无限扩大。
在上述三个原因背后,还有一个更深层次的原因是法律制度的缺位。
关于“不良影响”条款的法律适用错误是在旧商标法法律制度缺位的情况下产生的。
总之,“不良影响”条款是禁止商标注册和使用的绝对理由,判断“不良影响”需结合多种因素,“造成公众误导”的案件并非一律适用“不良影响”条款,当仅侵犯公众利益不涉及特定主体利益时才可适用。
本文引用了大量经典案例,用案例证明当前在“不良影响”条款适用中的种种乱象,从案例中探索正确适用“不良影响”条款的正确方式,具有较高的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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