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吴江知刑初字第00001号(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键词】假冒注册商标罪、同一商品
【导读】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同一商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商品”的认定问题,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商品”。
【基本案情】第7198932号“泰山”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包括:建筑用金属托架;金属建筑构件;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隔板(建筑);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框架;建筑用金属板;钉子(截止)。第9022466号“泰山”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包括:建筑用金属附件;建筑用金属架;建筑用金属框架;建筑用金属托架;金属隔栅;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构件;金属建筑物;金属梁(截止)。2014年10月,被告人孔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委托无锡市江阴市沙某(另案处理)生产假冒的“泰山”牌轻钢龙骨主龙骨14000米、副龙骨35072米,并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销售给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和深圳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43694.4元。被告人孔某于2014年11月20日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滨湖新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由于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法院判决被告人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案例评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认为,结合商标保护的立法原意看,不可过于苛刻地理解“同一商品”的定义,否则不利于打击商标犯罪。认定“同一商品”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主”,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进行比对和分析,对于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应视为“同一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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