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商标权人主张的3000万元索赔额……备受关注的“枫叶”与“楓葉”品牌之间的商标争议有了结果。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对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泰源公司)起诉哈尔滨市振兴装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振兴公司)及其代工厂江门市润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润景公司)商标侵权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振兴公司在玻璃胶类商品上使用的“楓葉”商标(下称被诉商标)超出了核定商品范围,侵犯了泰源公司“枫叶”(下称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须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泰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万元,润景公司在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业内人士看来,该案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重点在于打击侵权源头,具有全局性、一揽子解决纠纷的性质,有助于营造健康的创新保护氛围。
双方争议由来已久
泰源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27日,其主营范围为硅酮密封胶、万能胶等商品的生产与销售。
虽然泰源公司2011年4月才申请注册了涉案商标,但在这之前就推出了“枫叶”牌硅酮玻璃胶。
振兴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建筑装饰材料、化工产品等,其为被诉商标、“世紀楓葉紅”等多件商标的权利人。
其中,“世紀楓葉紅”系列商标被核定使用在万能胶、工业用粘合剂、硅胶等产品上,在业界获得了多个荣誉。
2005年7月,泰源公司与振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振兴公司成为泰源公司“枫叶”牌硅酮玻璃胶的全国独家总经销。
2009年5月,双方的合作正式解除。
然而,两家公司此后的关系变得紧张起来。
泰源公司曾在其他案件中起诉振兴公司生产销售的“楓葉”牌酸性硅胶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振兴公司则针对泰源公司申请注册的“楓葉”系列商标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并引发了系列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泰源公司再次以商标侵权为由将振兴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并将润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在该案中,泰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3000万元。
泰源公司的主要理由为:被诉商标核定使用在硅胶类别,但二被告在玻璃胶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该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振兴公司曾为泰源公司代理商,主观存在恶意,且侵权时间长。
对此,振兴公司和润景公司辩称,被诉商标核定在硅胶类别,被诉侵权产品标注为“酸性硅胶”或“高级酸性硅胶”,属于核定使用的“硅胶”商品范围,不存在越界行为;另外,被诉侵权产品如实标注被诉商标和企业名称,被诉商标一直持续使用,比涉案商标知名度高。
因此,二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终审支持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振兴公司超出被诉商标核准范围使用与原告玻璃胶产品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润景公司受托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振兴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振兴公司赔偿泰源公司经济损失765万元,润景公司对其中的6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泰源公司以一审法院确定的判赔额过低等为由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
广东高院经审理后于近日作出上述二审判决。
据了解,双方当事人对被诉商标是否超核定范围使用、被诉行为是否侵权成立等问题争议颇大。
对此,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岳利浩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双方当事人均持有注册商标,因此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是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
被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类0102小类的硅胶。
在国家商标注册商品分类中,硅胶是一种化工原料,是二氧化硅水合物,一种高活性吸附材料,常被用作干燥剂,属于无机硅。
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硅橡胶制品,属于有机硅。
虽然在有机硅行业存在把硅橡胶制品俗称为硅胶的习惯做法,但任何人无权根据这种不科学、不规范的做法改变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范围。
“由于硅胶与玻璃胶既不是同一种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振兴公司在玻璃胶类产品上使用被诉商标的行为显然超出了核定商品的范围,不具有合法依据。
据此,合议庭认定被诉行为侵犯了泰源公司在第1类0115小类‘硅酮玻璃胶’商品上注册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岳利浩表示。
大幅提高判赔金额
该案之所以引发广泛关注,除双方当事人在业界均具有一定知名度外,二审支持了原告提出的5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并将判赔金额提高至3000万元也是重要原因。
对此,岳利浩表示,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该案是一起罕见的以“挂羊头卖狗肉”方式长期大规模恶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例。
一审法院在确定侵权产品销售数额、商标贡献率以及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方面存在一定偏差,确定的765万元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商标权人的损失,也不足以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
因此,合议庭根据二审查明的计算依据,顶格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倍数,全额支持商标权人提出的3000万元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
岳利浩解释,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合议庭考虑的因素有两方面:
首先,振兴公司曾是泰源公司的独家代理销售商,在2005年就知道玻璃胶产品上有在先的涉案商标;振兴公司曾试图在玻璃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楓葉”商标,2008年9月就被行政机关驳回,其应当很清楚不得在玻璃胶商品上使用与在先涉案商标相冲突的被诉商标。其次,振兴公司在长达近20年的时间里,从不生产被诉商标核定使用的干燥剂等硅胶产品,而是在玻璃胶商品上使用被诉商标。
为了蒙蔽经营者和消费者,增强侵权的隐蔽性,其还把玻璃胶产品标注为“酸性硅胶”,向公众声称自己的玻璃胶产品才是合法商品,侵权情节严重。
岳利浩表示,近10年来,广东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一些经验。
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既可以震慑恶意侵权者,最大限度地维护商标权人的利益,也可以避免商标权人因损害赔偿叠加导致多重得利。
该案对此进行了有益的尝试,考虑到振兴公司侵权故意明显和侵权情节严重,为了体现对恶意侵权人的威慑与惩戒,合议庭依法确定顶格5倍惩罚性赔偿的倍数。
同时,对于构成销售侵权商品的经销商不再判决赔偿损失,仅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合理维权开支即可,体现了既严惩侵权源头,又遏制借诉讼牟利的司法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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