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是指财产权经过登记后产生的法律效果,具体包括对财产权交易产生的影响以及财产权登记簿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不同类型财产权登记的法律效力存在差别。
以有代表性的财产权登记为例,物权(包括不动产、动产、土地经营使用权等)登记具有转让效力或对抗效力,商标与专利登记具有授权效力,著作权登记则仅具有证明效力。
因数据本身未经法律赋权,且具有非排他性的特点,故数据登记无法采用类似物权登记的方式,即通过登记直接取得转让效力或对抗效力。
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授权登记系行政机关在法律明确赋权的情况下基于行政权力作出,目前已有的数据登记基本均由非行政机关为主体实施,审查主体对数据仅作形式审查,无能力确保记入登记簿的信息的准确性,加之数据未被法律明确赋权,数据登记与商标、专利的授权登记存在本质不同,即数据亦无法通过登记取得行政机关的授权。
从登记主体和目前数据登记的实际情况看,数据登记与著作权的自愿登记最具可比性。
总结《数据二十条》发布以来各地方、各部门试点工作实践和最新发展可见,现已实施的数据登记方式主要包括数据资产/产权登记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两大类型。
承担数据资产/产权登记职能的主体系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的相关机构,如深圳大数据交易所、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等;进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则为政府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即各地知识产权局和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同时,2023年以来,深圳、广东等地相继发布或计划出台数据资产/产权登记政策文件;北京、江苏等地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也相继发布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政策文件。
从相关政策文件的文本角度观察,数据资产/产权登记机关多希望其登记凭证具有权利证明的作用,如《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登记证书可作为数据交易、融资抵押、数据资产入表、会计核算、争议仲裁的依据;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主管机关则强调登记证书对于登记主体的凭证作用,如《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是登记主体依法持有数据并对数据行使权利的凭证,享有依法依规加工使用、获取收益等权益。
数据登记证书被赋予何种法律效力,无法仅由数据登记办法等政策文件规定。
从目前各地出台的数据登记相关政策规则来看,数据登记机关对数据的审查均为形式审查,对于登记主体自称的“原始数据”是否真正系其自行开发的数据、数据的取得是否存在瑕疵、数据的登记主体与实际的投资主体之间有无数据权益方面的相关约定等问题,登记机关目前没有能力进行实质性审查。
根据“财产权法定主义”原则,在法律未对数据明确赋权的情况下,仅基于形式审查的数据登记证书的法律效力,需在司法层面上加以明确。
而对于司法而言,如果对数据登记证书的效力一律不予认可,难免会影响数据登记制度降低交易成本的制度功能发挥;如果给予类似不动产登记证书的转让效力或对抗效力,又会造成更多的权益归属争议,影响市场交易安全,阻碍数据要素流通。
基于上述分析,包括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在内的数据登记证书的效力的确定,既要满足国家促进数据流通利用的政策目标,也要回应司法实践中发现的问题。
进言之,数据登记证书的法律效力要与数据权益的法律性质、数据登记的审查程度以及司法实践的保护强度一致。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全国首例涉已获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数据竞争案件,并在该案中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在司法程序中的初步证据效力。
具体而言:
首先,要实现数据登记制度功能,需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在内的数据登记制度为清晰界定数据产权提供可视化的外观证明,并为后续数据流通利用提供支持。
认定数据登记证书具备初步证明数据持有和数据来源合法性的效力,既符合登记机构对数据来源的依据和合法性进行形式审查的客观实际,又可降低交易相对方对数据交易合法性审查的成本,增强各方信心,提高数据要素流转的市场活力。
其次,因数据权益的性质尚存一定理论争议,实践中数据的可信安全存在不确定性,故在此种情况下,赋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对其登记内容的权属及合法性具有不容否定的证明力,显然与客观实际不符。
因此,应允许利害关系人在司法程序中对数据登记证书的效力提出质疑,并给予其充分的实体和程序性保障。
再次,司法实践对数据持有者的数据权益持积极保护态度,该种审判导向经过了一定的实践和时间检验,确定数据登记证书的法律效力不能对该导向予以颠覆性转变。
举重以明轻,在尚无数据登记相关实践而数据持有者权益即可得到保护的情况下,数据登记证书理应具有初步证明数据持有者合法持有相应数据的效力。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案件中首次阐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对权益主体和来源合法性的初步证据效力,积极回应了理论和实践的关切,有利于满足数据流通使用需求,承认和保护数据要素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合理准确界定各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为界定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赋权以及数据资产确认/入表和交易准入提供依据,有利于数据要素流通和价值安全释放,进而推动数据更好地赋能我国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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