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工智能飞速发展的当下,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各个领域被广泛应用,AI生成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等法律问题也成了一个热点问题。
如何在数字文明时代为技术伦理与法律规制提供创新样本,是人民法院回应时代需求的应有之义。
近期,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结江苏首例、全国第二例AIGC(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纠纷一案。
让我们来看看,法院是如何依法认定AIGC作品在何种条件下能够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实现“人与科技”美美与共的?
基本案情
常熟市人民法院首先审查了案涉AI软件用户协议,明确Midjourney软件用户协议约定使用软件服务生产图片作品的资产及其权利属于用户,并当庭登录创作平台,对登录过程、用户信息以及提示词修改等图片迭代过程进行审查。
法院认为,林某对提示词的修改并通过图片处理软件对图片细节设计的修改体现了其独特的选择与安排,以此生成的平面图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两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该图片进行网络传播构成侵权。
同时,认定林某享有的著作权应限定于该图片,制造实体装置仅以“爱心”为基础进行建造设计,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公司进行相应实体装置设计建造不属于侵犯林某著作权的行为,避免了著作权的过度保护与权利滥用。
最终法院判决:
一、侵权方在其小红书账号连续三天公开向原告林某赔礼道歉;
二、侵权方赔偿原告林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心语
常熟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 胡越:
作为全国“AI 版权图片第二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不得不说是需要一些“爬坡过坎”的勇气。
法庭调查的过程也是还原创作的过程,我能够感受到创作者引导人工智能一步一步达成心中所想的期待与热情。
审理期间我查阅了相关案例和学术观点,并反复比对本案案件事实,就原告如何具体设计、两被告行为的主观恶意、危害后果进行审慎衡量。
既要保证对正当权利的保护,也不能矫枉过正,扩大权利的保护范围,最终形成一篇原被告双方满意,社会普遍认可的判决。
该案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AI相关的法律实践与理论,突出强调了AI生成内容被认定为作品的前提是应当能够体现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更为详实的参考依据,有助于填补法律在这一新兴领域的空白,更在数字文明时代为技术伦理与法律规制提供了创新样本;对于创作者而言,此判决是一颗“定心丸”。
它明确了利用AI工具进行创作的创作者在对作品具有创新性设计表达的前提下,对其作品拥有合法的著作权,保障了创作者的心血不被随意践踏,极大地激发了创作者使用AI工具进行创新创作的积极性。
另外,本案依法认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创意与思想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避免了著作权的过度保护与权利滥用,有利于引导人民群众如何在使用AI的基础上进一步创新。
在“提示词-算法模型-生成结果”的价值链条中,用户从操作者升格为法律意义上的“作者”,有利于激发人们运用新质生产力创造出更多高质量、富有创新性的作品;从产业发展角度出发,这一判决对人工智能产业以及相关的创意产业都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在AI绘画、设计等领域,企业和从业者能够更加清晰地了解到AI生成内容的版权界定,从而在合法合规的框架下开展业务,推动产业健康发展。
同时,也有助于吸引更多的资本和人才进入这一领域,促进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为数字经济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专家点评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研究员 孙平: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本质上是技术创新与法律规则碰撞的缩影。
全球范围内,从学界到司法与执法部门,以往多持“全有或全无”的二元立场,但近年来随着生成式AI的普及,学界与实务界开始转向更具包容性的“光谱式”认定标准。
常熟法院在本案中精准捕捉到这一转向,将法律评价聚焦于人类在“提示词设计-迭代调整-后期加工”全流程中的智力投入。
法院通过审查用户协议、操作日志和创作过程,确认林某对AI生成结果具有主导性控制与个性化表达,这既避免了将AI工具等同于传统创作工具的简单化处理,又防止了将模型贡献与人类贡献混为一谈的认知误区,为界定人机协同的创作层级提供了可操作的司法范式。
本案判决更深层次意义在于映射了技术革命对生产关系的重塑。
当生成式AI的创作效能以指数级提升时,人类角色正从直接创作者转向“创作架构师”,通过策略性提示词设计、多轮结果筛选和后期精修实现创造性控制。
这种分工模式的流动性特征,要求法律放弃对“人类中心主义”的机械坚持,转而构建动态的权利分配机制。
法院在认可AI工具用户著作权主体地位的同时,明确将保护范围限定于平面图片而非立体装置,既体现了对创意表达与思想二分原则的坚守,也维护了技术工具在不同产业场景中的合理使用空间,回应了数字经济时代生产力迭代对法律规则的重塑需求。
著作权法历经印刷技术、数字网络两次革命考验的历史表明,法律唯有保持制度弹性才能承载技术创新。
本案裁判逻辑暗含三重适应性调整:其一,承认人机协作中数字痕迹(如提示词修改记录)的证明效力;其二,重构独创性判断标准,将“智力投入密度”替代“劳动投入”作为核心指标;其三,建立梯度化保护机制,根据人机协作程度确定权利边界。
这种司法智慧的展现,不仅是对《著作权法》立法目的的当代诠释,更是对“技术中立”原则的创造性应用。
作为我国第二例AIGC著作权司法案例,本案具有重大学理和实践意义:
从著作权法维度来看,通过对创作者的实际智力投入和作品独创性的检验,本案进一步厘清了在使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时,作品能否获得著作权的关键标准,为各地法院提供了一种可借鉴的本土样本。从产业维度来看,其确立的“过程控制+结果独创”双重标准,为AIGC驱动的新兴创意产业提供了稳定的合规预期。
这将进一步激发企业与个人在AI领域的创作热情,助推我国数字经济与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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