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观众在观影期间利用手机等电子设备对银幕进行摄影、录像并将拍摄内容上传至网络空间的行为,电影行业表示强烈抵制。
屏摄行为的法律红线在何处?在社交平台上发布屏摄内容是分享自由还是版权侵权?具有营利目的是屏摄行为构成版权侵权的必要条件吗?这些问题都值得大众警惕和深思。
屏摄行为并非都违法
观影“打卡”是分享愉悦生活的一种方式,然而法律之下的自由方才是真正的自由。
屏摄行为不仅是对观影礼仪的悖论,还可能触及法律红线。
以票根收藏替代银幕摄影,以海报宣传替代视频录像。
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拒绝屏摄,要从每一个人做起。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未经许可,对正在放映的电影进行录像是属于违法行为。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31条明确禁止对正在放映的电影进行录音录像。
所谓“录像”,是指摄制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拍摄视频是典型的录像形式。
近年流行于各大社交平台的实况图片,又称“live图片”,其本质亦是无伴音的连续图像集,故而实况拍摄是受上述条文规制的录像行为。
在电影放映期间,擅自对银幕进行视频录制或者拍摄实况图片,构成对《电影产业促进法》的违反,电影院工作人员有权进行制止,并要求其删除屏摄内容,更甚者,可要求其离场。
以个人欣赏、评论说明为目的,少量拍摄电影静态照片可以构成合理使用。
电影是基于视觉暂留原理形成的“图片集”,单帧画面是构成电影的基本表达,属于电影作品的一部分,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静态摄影是对单帧画面的复制,落入复制权控制的范畴。
如果“随手拍”是出于留作纪念、与特定朋友分享等个人欣赏、评论说明的目的,未影响电影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不合理地损害电影制作者的合法权益,则属于为《著作权法》所容许的合理使用行为,可以不经过电影制作者许可,也无需支付报酬。
但即便如此,屏摄行为仍可能降低其他观众的观影体验,有悖于文明观影礼仪,不值得提倡。
公开传播屏摄内容侵犯版权
使不特定多数人能够感知电影画面即为公开传播行为。
电影行业极力反对屏摄行为是源于对屏摄内容遭到公开传播而影响票房实绩的担忧。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公开传播”强调在不转移作品有形载体的前提下,使正常社交范围之外的不特定多数人得以感知、欣赏作品。
由于受众之间紧密度较低,通常情况下,未设置可见分组的朋友圈、微博等属于半公开或者公开场合,在此类社交平台上发布屏摄内容构成公开传播。
值得注意的是,上传屏摄照片、视频,使其处于不特定公众想感知就能够感知的状态,即构成公开传播,相关动态的浏览量高低并不影响公开传播行为的成立。
在社交平台上公开发布屏摄内容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以配图、小视频等形式将屏摄内容分享至开放的网络空间进行观影“打卡”是时下流行的一种社交文化。
与此同时,该行为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登录社交平台,在线欣赏或者点击下载相关电影作品的片段,构成交互式传播,应当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
将屏摄内容上传至网络空间涉及对作品的复制,但由于此处复制作为实现交互式传播的手段,其所造成的损害最终呈现为非法交互式传播造成的损害。
因此,侵犯复制权的法律责任在此情境中不再单独认定。
营利目的影响屏摄行为定性
具有营利目的不是使版权侵权成立的必要条件。
根据行为是否直接落入专有权利控制的范围,侵犯版权可以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
就直接侵权行为而言,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并不影响侵权行为成立,它仅仅影响责任承担方式和损害赔偿数额。
具有营利目的是对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心理状态的描述,说明其积极追求侵权损害后果,存在主观故意。
在未经权利人许可且无法定免责理由的情况下,擅自拍摄并公开传播电影画面、片段,即构成对视听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以营利为目的且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拍摄与传播存在构罪风险。
根据我国《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目的为构成要件。
具有营利为目的表明行为人以拍摄和公开传播屏摄内容为手段而谋取非法利益,主观恶意明显。
对于巨额利润的追求往往导致行为人选择多次重复实施侵权行为,不断扩大犯罪规模,这将严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电影作品,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 元 以上、非法传播作品数量合计在500部以上、实际被点击数达5万次以上或者注册会员达1000人以上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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