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杨丽萍公司诉心正意诚公司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云海肴·云南菜”餐厅的经营者侵犯了《月光》舞蹈系列作品的著作权。
目前,该案处于二审中。
在该案中,被控侵权的餐厅在其屏风、墙画、隔断的装潢图案中使用了《月光》舞蹈的画面。
该案的裁判难点在于,被告使用的装饰图案仅是静态图案,而舞蹈作品需具有动态特征。
该舞蹈作品侵权案件引发了这么一种观点:静态性使用难以构成动态性作品的侵权行为,因此认定餐厅构成舞蹈作品侵权似乎存在法律适用的障碍。
对此,笔者认为,该观点属于著作权侵权认定的认识误区,其实质上混淆了著作权客体与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事项。
在判断著作权侵权时,应判断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之间的相似性部分是否构成来源于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而无需考虑实质性相似部分是否构成权利作品的作品类型。
在《月光》案中,餐厅的装饰图案包含了《月光》舞蹈中人物造型、月光背景、灯光明暗对比等元素,这些元素所呈现的静态画面本身构成独创性表达的情况下,对于该独创性表达的使用即使仅使用了一个画面足以认定著作权侵权,不用关注于这些元素的构成是否符合舞蹈作品的定义要求。
静态性使用行为完全可以构成对于动态性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例如,使用电影作品中的一帧画面,只要这帧画面构成独创性的表达,那么该行为仍然构成对动态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侵权。
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情况下不应该认定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的侵权,否则等于将一个电影作品拆分成了数万个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导致著作权客体类型的归类发生混乱。
同理,在餐厅使用舞蹈作品的侵权案件中,也不应当认定餐厅的静态使用行为是对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舞蹈作品侵权案件所引发的认识误区实质上混淆了著作权保护客体与著作权侵权之间的认定。
只有在著作权法采取作品类型法定的情况下,判断著作权保护客体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作品类型才具有意义,因为无法纳入法定类型的独创性表达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而作品类型的定义也仅在该情况下对于著作权保护客体的判断具有价值。
著作权保护客体的认定作为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先决问题,在前者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无须对后者予以认定,两者是相互独立的事项。
而在著作权侵权的认定环节,不存在作品类型的认定限制。
即使实质性相似的独创性表达能够独立呈现,且不能纳入现有的作品类型之中,也不影响侵权认定的结果。
著作权概念的运用实践中,著作权保护客体事项与著作权侵权事项的混淆并不少见。
例如,在电子游戏的“换皮”案件中,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往往在于游戏规则表达层面的抄袭认定。
笔者发现,对于这类问题,许多文章将其定性为“游戏规则的可版权性”。
实际上,可版权性这一概念是对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认定问题,而“换皮”案件中游戏规则抄袭仅仅是著作权侵权认定的问题,其具体针对的问题是判断实质性相似。
“换皮”案件中的权利客体主要是作为视听作品的游戏整体画面,游戏规则并非这类案件中的著作权保护客体,游戏规则仅仅是被告电子游戏和原告电子游戏的相似性部分。
如果一篇文章讨论的对象是“换皮”案件中的实质性相似问题,但其题目取名为可版权性问题,这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是不适当的。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一个作品中某部分独创性元素可以独立于该作品受到保护,那么权利人可以单独就该被包含的作品提起侵权诉讼,无须以包含作品作为权利客体予以主张。
通常来说,被包含作品是先于包含作品独立创作的,但是,如果被包含的独创性表达不是独立形成的,其通常难以单独作为权利客体受到保护,除非法律另有拟制规定。
例如,小说作品中的角色通常不能单独作为独立的作品受到保护,但美国司法实践对于角色保护采取了特殊的准入规则,即“清晰描绘标准”或“故事讲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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