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第1185条设立了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一般适用条件,规定了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主观“故意”和“情节严重”的客观后果两项条件。
作为一般性规定,民法典就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设定的主观“故意”条件,可以广义地理解为包含“故意”和“恶意”两种情形。
例如,我国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中采用了“故意”这一表述,而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使用的则是“恶意”表达方式。
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具体的知识产权领域,可以根据不同案件类型分别适用所对应的部门法。
在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结合“故意”主观要件和“情节严重”客观要件进行具体分析。
例如,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对于多次侵权、重复侵权、以侵权为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行为保全裁定以及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环境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其主观上存在非法牟利或加害于被侵害对象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大幅度提高侵权成本,依法惩处和震慑侵权行为。
此外,在具体侵权案件的审理中,适用举证责任转移,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于缓解原告面临的举证难问题也具有现实意义。
在惩罚性赔偿的实施过程中,法官一般依据违法行为的恶性程度来决定惩罚的轻重,按照补偿性赔偿金的一定倍数来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
因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仍然有赖于当事人充分举证,只有在能有效证明损害赔偿“基数”的情况下,考虑合理倍数的惩罚性赔偿才有意义。
由于知识产权客体具有非物质性,侵权行为往往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和隐蔽性,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原告往往只能提供侵权损害赔偿的初步证据,尤其是要证明被告存在主观故意或恶意时,可能面临举证难的诉讼障碍。
当人民法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认定其证明力具有明显优势并初步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时,可以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并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判定由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不利后果。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
抓紧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充分肯定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有效惩罚和切实阻遏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意义重大。
各级法院尤其是各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和知识产权专门法庭,在个案审判中应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不断提高有关惩罚性赔偿规则的法律适用水平,为我国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技强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坚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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