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遗嘱继承案件中常会出现企服快车对公证遗嘱真实性和效力提出质疑的情况,那么如果你认为公证遗嘱系伪造或者签名不真实,是否据此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确认公证书无效呢?
周某与钱某生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周甲、周乙。
周甲与李丙系夫妻关系,周丁系二人所生之子。
周某于1985年立下公证遗嘱确认其名下A房屋由周甲继承,周乙自愿放弃继承。
1959年5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钱某于1996年12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2017年11月20日,周甲死亡。
2002年5月14日,周甲和李丙经公证签署《赠与书》,将A房屋赠送给其子周丁。
同日,周丁经公证签署《受赠书》,表示接受赠与,后该房屋登记在周丁名下。
现周乙认为其父亲周某当初的公证遗嘱系周甲伪造,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周某立下的公证遗嘱无效,确认周甲将公证遗嘱中的A房屋赠送周丁的赠与合同无效。
周乙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据此,周乙主张确认公证遗嘱无效并非法院受理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周乙主张公证遗嘱存在无效情形,因此周甲与周丁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现该公证遗嘱尚未被撤销或更正,故此法院难以认定周甲和周丁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
律师提醒: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涉案房屋自1985年后登记在周甲名下,周甲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房屋公证赠与周丁,周丁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上述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合同无效是合同法对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效力之否定性评价,非因存在法定事由,不能认定合同无效,故周乙关于赠与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是不会支持的。
为避免公证遗嘱后的纠纷,如有继承问题,在订立公证遗嘱前务必寻求专业律师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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