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保全送达文书证据公证事项,维护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保全送达文书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派员亲临送达现场,依据客观、公正的原则,证明当事人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发送数据电文等方式送达文书的行为和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保全送达文书证据公证事项可以由当事人(包括送达代理人,下同)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受理,也可以由送达行为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第四条 申请办理保全送达文书证据公证除应当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送达的文书的内容不得有本指导意见第五条不予办理的情形;
(二)有明确的受送达人、送达地址以及其他必要的通讯方式;
(三)申请人对送达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诺承担法律责任;
(四)申请人所送达的文书属于行政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等公文书的,申请人送达文书的权限和送达的期限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拟送达的文书内容应当进行形式审查。拟送达的文书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二)违背社会公德;
(三)含有对受送达人威胁、恐吓、侮辱的内容。
第六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除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
(一)公证机构仅保全当事人送达文书的行为和过程,不代理当事人送达文书。如果因为受送达人、送达地址、送达时间发生错误,导致送达行为没有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效力,其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二)公证机构仅对当事人送达文书的行为和过程的真实性作出证明,不对被送达文书的内容作出证明;
(三)公证机构不对受送达人(代收人)的身份、权限的真实性作出证明;
(四)当事人以邮寄送达和发送数据电文等方式送达的,公证机构不对受送达人是否收到送达文书作出证明;
(五)公证机构不对受送达人是否接收所送达的文书和送达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例如,中断诉讼时效)作出承诺或者保证;
(六)当事人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的,公证人员不在送达现场对当事人如何送达提出建议,也不提示受送达人(代收人)签收,当事人应当自行要求受送达人(代收人)当场签收。如果出现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因为受送达人不在现场当事人采用留置方式送达或者送交给代收人转交的情形,当事人的送达行为可能无法实现其所期待的法律后果;
(七)公证人员在办理保全送达文书证据公证的过程中如果认为其人身安全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威胁的,有权拒绝受理或者暂停办理或者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条的规定终止办理该项公证;
(八)因送达行为或者送达文书的内容侵犯受送达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其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条 公证机构在审查公证事项时,应当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除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重点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申请公证的目的或者用途;
(二)当事人与拟送达的文书之间的利害关系;
(三)拟送达文书的名称和主要内容;
(四)送达的方式(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发送数据电文等);
(五)当事人是否知道受送达人的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
第八条 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送达文书证据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其中一人应当是承办公证员,另一人可以是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九条 公证人员在送达现场不便制作工作记录的,应当在离开送达现场后及时补作。工作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作记录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务、身份证件号码;
(三)送达文书的名称和份数;
(四)送达的时间、地点;
(五)送达的方式;
(六)对送达现场情形的客观记录;
(七)在送达现场收集相关照片、票据等其他证据的情况。
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的,工作记录酌情增加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指认的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受送达人(代收人)自称的姓名;
(二)受送达人(代收人)的性别、身高、衣着、发型、口音等特征。
工作记录制作完毕后,应当由参与送达的当事人和在送达现场的公证人员签字。
第十条 公证员在送达前或者送达时应当认真核对当事人拟送达给受送达人的文书与其提交给公证机构的拟送达文书的内容是否一致。
第十一条 当事人送达的文书原则上为原件。
公证机构存档的送达文书为复印件的,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注明时间。
第十二条 当事人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的,公证人员在制作工作记录时,措辞应当准确、客观、详细:
(一)对时间、地点、送达文书名称的记载应当准确。对地点的记载可以描述建筑物的外观特征和内部房间的具体位置;
(二)对受送达人(代收人)的记载应当客观。当事人未要求受送达人出示身份证件配合公证员核实其身份的,工作记录中对接收送达文书的人的姓名、身份不应当依照推理作出记载;
(三)对送达结果的记载应当详细。对出现诸如“受送达人(代收人)接收但拒绝在回执上签字”等各种送达结果应当详细记载。
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公证人员应当建议其使用邮政快递方式送达,并建议当事人索要邮件详情单或者对显示邮寄到达信息的网页、手机通知短信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第十四条 当事人以发送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原则上使用电信、邮政部门或者公证机构的网络和设备。
公证人员可以以录像以及下载、截屏、实时打印、存储打印、照相、利用软件同步录像等方式保全送达操作过程,并应当将发送的数据电文的纸质载体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保全送达文书证据公证中,应当收集签收的回执或者邮政及快递企业收件的证明文件等证据,同时可以酌情收集与送达有关的其他证据。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保全送达文书以外的其他物品的,公证机构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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