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力于2012年5月28日从江西浮梁县思程木竹加工厂丽茂分厂购买木炭一车,于同月29日供货到被告靖安新华钢材公司,经公司过磅为16840公斤,且该公司化验检测该车木炭全部合格达标,之后将木炭全部用掉。6月30日,原告周力向被告靖安新华钢材公司结帐,被告靖安新华钢材公司以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此车木炭有争议为由拒付货款。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4923.2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力和被告靖安新华钢材公司尽管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但被告靖安新华钢材公司将原告周力销售的木炭已过磅,并出具了过磅单给原告,在经公司化验检测合格后,并将木炭用完,双方事实上存在了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市场价即每吨木炭1480元计算,计币24923.2元支付给原告。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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