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对于因企业合并形成的商誉的账面价值,应当自购买日起按照合理的方法分摊至相关的资产组。
资产组一经确定,各个会计期间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商誉在会计上认定的购买日进行确认,同时应当识别相关的资产组,并在以后年度在已确定的资产组基础上测算商誉是否发生减值,因此商誉减值测试中对于协同效应的判断需要站立在收购时点上。
我们了解到,实务中对于购买日时点的协同效应分析,通常仅仅是购买方主观上对于性质的预期判断。
一般在收购前,购买方对标的企业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双方在估值基础上商定收购价格。
此过程中很可能并不会为了配合会计核算和计量的要求去验证协同效应的存在,去测算预期受益于协同效应范围内的资产组所带来的未来超额收益。
采用收益法对标的企业的估值与商誉相关资产组的可收回金额的估计并不相同,实务中会计容易忽略这个差别,将商誉减值的测试与标的企业股权混为一谈,而并未单独进行协同效应的考量。
所有对于协同效应的判断都应该落实到最后是否产生1+12的效果分析上,不能仅仅因为并购使得双方共享同一品牌、同一采购、组合销售,或者并购后标的公司盈余持续增长等情形简单地得出具有协同效应的结论。
比如需要证明预期持续增长是否为并购导致,而不是企业原本自然发展的结果。
目前实务中很少对是否产生了超额收益提供具体的证据,然而不落实1+12的效果分析就无法将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落到实处,使得减值测试存有一定的操纵空间。
另企服快车面看,虽然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商誉减值测试与企业合并的协同效应相关联,但是收购并非一定产生协同效应。
实务中可能存在企业仅仅出于业务转型或者简单的规模扩张而做的收购,也可能预期超额效益并未产生,决策者做了误判。
商誉既有计量上的客观性,也有产生根源的主观性。
从客观角度,一项资产随着时间的流逝可能产生贬值,即使不产生贬值,从会计核算原则的配比角度,商誉作为超额收益的一项成本应该配比计入费用。
从主观上,溢价包含较大程度的购买者的心理成本和对未来的期待,而想象与现实总会有差异。
商誉确认后,如果预期协同效应并未发生,即便后期保持了与购买日时点相同的资产组认定,但也已经与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相背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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