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当承租人将设备出卖给出租人时,是否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承租人将设备卖给出租人时,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原则上承租人不应开具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规定,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据此,承租方出售设备时,不征收增值税,不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不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由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四)项第1目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同时第7目规定,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
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4)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按照上述规定,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确定销售额时,可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但应取得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作为扣除凭证。
因此,所述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不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普通发票。
为解决承租方不征收增值税但又需开具普通发票这一矛盾,地方上明确了相应的解决办法,如: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的承租方收取有形动产价款本金,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作为出租方据以差额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承租方开具发票不征收增值税。
为解决承租方纳税申报一窗式比对不符问题,应要求承租方在签订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后开具发票前,就该合同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以便核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
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应凭承租方开具的发票(普通发票)作为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
另外,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应开具普通发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承租方是增值税纳税人的,其向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不作为纳税人销售额申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承租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需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不需申报该项销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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