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13日,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判决被告陈明偿付原告机器款140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源森公司偿付机器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2010年1月被告源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以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机器14000元。被告陈明签收收到材料,并书面承诺14000元于2010年5月份前付清。机器一直在被告处使用至今。诉请判决两被告偿付原告机器款14000元及利息。

被告源森公司辩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源森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0日,本案涉及的合同关系成立于2010年1月16日,属于陈明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陈明此后对于机器的使用情况与现在的源森公司没有关系。源森公司在成立之前是陈明个人投资的公司,后陈明将公司股份转让给现有公司,不能找源森公司付机器款。

被告陈明辩称,2010年元月份其购买了原告机器,并欠款14000元属实,当时源森公司刚刚开办,一直没付款。后其经营不下去, 2011年5月已将股份、厂里设备等整体转让,名称没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被告陈明向原告购买机器,计币14100元。被告陈明于同日出具收条给原告,并书面承诺14000元于2010年5月份前付清。机器一直在源森公司使用至今。被告陈明于2009年开始筹建源森公司,并于2010年7月12日在工商部门办理预先核准登记,公司类型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1年5月陈明将公司整体转让,转让款已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明向原告购买机器,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陈明之间,虽然机器一直在源森公司使用,但源森公司已整体转让,受让人系善意,故源森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