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2月,钟某和柳某开办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但经营一直不景气。
2004年3月,两人邀请陈某携资50万元入股。
为省麻烦,三人没有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变更公司章程,只是由公司出具了一张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是投资款的收条。
此后,陈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分取了利润。
其后因公司经营效益显著,钟某和柳某遂以陈某的出资属于借款为由,提出归还陈某借款、陈某退出公司的要求,陈某便诉请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收条写明是投资款,但由于没有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变更公司章程,陈某入股缺乏法定程序,其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陈某入股未依法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但变更登记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要求,并不能否定钟某、柳某和陈某之间的入股协议。
陈某履行了出资义务,应该取得股东资格。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终或唯一依据。
尽管国务院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增加股东、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均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发生变更,依法应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名册,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但是这种变更登记属于公司对行政机关的义务,未履行这一义务并不意味着公司内部的出资人不能成为股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认可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向公司主张权利。
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仅以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登记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本案中,陈某即属于“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情形,因为陈某已经向公司提供了出资,公司也以加盖公司财务专用账的收条载明了陈某的出资数额,而且陈某已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按股权分享了公司利润。
其次,陈某有权通过诉讼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请求公司履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之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签发记载义务。
因此,陈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江西省兴国县法院·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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