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印制的《招股、投资协议书》载明,A公司共计发行股票22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其中向公司职工发行8000万股、800芦股、社会公众股6000万股。曹某通过债转股
和追加投资方式,向A公司购买股票105万股,股金105万元。双方约定若企服快车违约,违约方赔付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2008年2月24日,A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曹某向A公司交付的追加投资款30万元。
曹某确认收到A公司支付的分红款1.21万元。
A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于2008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2009年,法院作出刑事判决:
A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因犯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取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30万元。本院经核实,顷确实未计入刑事案件的发还范畴。
由于公司最终未能成立,原告曹某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返还出资款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A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认为原告曹某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辩称:
2011年4月,在该刑事判决执行后,原告才得以确定其所收到的朱某的刑事案件发还的钱款,根据退赃比例计算的本金不足其总计72万元的投资款。
一审法院判决:
(1) 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曹某返还30万元;(2) 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曹某支付自2008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
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在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的股款,发起人应当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本案中,A公司申请变更公司组织形式(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限公司),但最终未能成功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也应当适用上述定。A公司开具的收据、招股投资协议书等相关原始证据均可以
证明,曹某要求A公司返还的30万元投资款系A公司为变更公司组织形式增资采取非公开的定向募集方式发行的股款。换言之,曹某是认股人,而其缴纳的30万元投资款系其股款。;于现A公司在收款后未
能按投资协议约定将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应当根据公司法以及双方《招股、投协议书》 中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曹某返还30万元以及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此需要延伸开来的是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朱某的刑事判决书所定的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柔曹某所主张的民事权利N侵舌,均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利用其控制的公司而实施的行为,
故本案曹某主张的权利与上述刑事案件所涉及的事实是存在关联的。且法院向相关部门查询,主款是按42万元发还的,本案涉及的30万追加投资款并未予计入发还基数。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法
院对朱某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故曹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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