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注册申请原则优先权问题,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下面就和企服快车一起来看看商标法该条例的相关内容。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注册申请原则优先权问题:
《商标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商标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这里以普兰娜公司与商评委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为例。
1.基本案情
普兰娜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8996648号“prAna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8类的瑜加砖、瑜伽板等。
第8885559号“Prana”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权利人为蓝帽子公司,商标专用期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8类的游戏机、运动球类等。
2012年3月27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为由,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普兰娜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3年12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29449号《关于第8996648号“prA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
普兰娜公司依据其于2010年11月19日在美国提交的“prAna及图”商标申请,于2010年12月28日向商标局提交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在申请书中主张优先权,并于2011年1月27日提交了相应的优先权证明文件。
诉争商标的优先权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
2.判决内容
北京一中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瑜伽砖、瑜伽板、瑜伽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故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商评委重新做出决定。
普兰娜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兰娜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最高法院认为,引证商材一的申请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的优先权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诉争商标的优先权日期早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诉争商标能否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
故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决定。
3.案件评析
商标注册申请的优先权原则是《巴黎公约》所规定的基本制度之一,使得商标申请主体只要在一个缔约国申请注册商标,则可享有自其初次申请之日起的6个月内的优先权。
只要该商标注册申请主体在6个月内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相同商标注册申请的,其申请日均可以在第一个缔约国的申请日为准。
我国作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需要履行缔约义务。
同时,由于我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商标的申请日对于是否能够获准注册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国外优先权的判断就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根据《商标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国外优先权的适用应当满足以下三方面的条件:
第一,应当是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即提出期限限定为6个月,若超过外国第一次申请之日6个月的,则不再有优先权;第二,关于国外优先权的适用对象限定为相同商品以及同一商标,若商标注册申请人进入我国后,改变了商标标志或者商品类别,则不能够再行适用国外优先权,特别需要指出,即使是类似商品或者近似商标标志的,亦不能享有优先权;
第三、适用国外优先权的地域范围,应当以该外国与我国签订了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家条约为限,这是“互惠原则”的体现。
同时、在行使国外优先权时应当注意,其是以书面申请为启动要件。
#不属于商标行政管理机关主动审查的范围,需要以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一并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其第一次在外国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方某启动国外优先权的审查程序。
上述案例中,普兰娜公司在商标授权的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过优先权的主张,但是商标局并未对该申请给予回复,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后续的复审审查程序中对此亦未认定,导致了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被认定为2010年12月28日,晚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2010年11月26日。
然而,经最高法院查明可知,诉争商标于2010年11月19日即在美国就相同商品的同一商标进行了注册申请,并且后续向我国申请注册的时间亦未超过《商标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诉争商标享有国外优先权,其申请注册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早于引证商标一,故引证商标一不应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最高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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