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证据责任,我国是否应当引入美国的证据发现制度?责令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交证据,是否有违举证责任规则?下面就和企服快车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
我国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定赔偿的比例居高不下,跟证据责任的分配及运用也有很大关系。
按照传统的证据分配规则,原告必须证明其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许可费的合理倍数。
一些关于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商品在行业中的利润等证据掌握在被告及第三方手中,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或第人提父具持有的让据,诉讼的公益性和公共产品性质导致了现代证据法理念和证据制度设计的调整,现代证明责任的中心在于促使两造在诉讼中提交尽可能多的信息以发现案件真实。
为解决证据分布不均衡及绝对当事人主义造成妨碍案件事实的发现,“美国民事诉讼中旨在尽量使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分布在正式开庭审理前就达到均衡的证据开示制度提供了一种解决方法。
基于解决类似问题的考虑德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判例和学说提出了所谓'武器对等原则’,并将此原则提高到了作为基本法提供的程序保障之一这样的高度”。
一、美国证据开示规则
美国证据开示制度最早于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设立,属于审前程序,一般是指,企服快车通过采取民事诉讼规则上的开示方法,可以从对方及其他第三方获取证据的一种制度。
美国当前的证据开示制度包括证据披露和证据发现,规定在目前《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至第37条中。
证据开示制度塑造了美国独特的取证和诉讼程序,在证据获取和事实发现方面具有强大的程序优势。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明确了多种证据发现工具,如录取证词(deposition)、诘问(interrogatory)、请求提交文件、电子存储信息以及有形物品(producing documents,electronically stored information and tangible)、进入土地进行调查或其他目的、身体及精神检查、请求承认(requests for admission)。
迫于证据开示制度,被告不能以其不负担举证责任而拒绝提交或披露有关证据。
这一规则的独特性吸引了大量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美国提起诉讼。
权利人通过证据开示制度获得被诉侵权人关于知识产权侵权和损害赔偿的证据之后,转而将这些证据用于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诉讼中,从而推进一些全球性知识产权诉讼纠纷的解决。
实证研究表明,这一规则促成了较大比例的侵权案件在庭前和解。
由于证据开示是审前程序的一部分,通过充分的信息交换可以促成当事人和解。
“通过证据开示程序交换信息的本意在于促成更多且更早达成和解、产生一个准备更为充分及合理的审判。”证据开示的和解功能还可从律师在整个诉讼中的时间分配看出“超过98%的联邦民事案件在审前解决,这一事实对处理案件的律师具有非常重要的启发。
有研究显示,律师花在顾客会议上的时间为16%,花在证据开示上的时间为16.7%。
花在和解磋商上的时间为15.1%,他们仅仅花9.5%的时间在庭审、听证、上诉以及判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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