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许可法律关系与对外连带责任,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试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这里以鹰达信公司与佰加尔公司特许经营协议纠纷案为例,下面就和企服快车一起来看看该案件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基本案情
2003年7月1日,鹰达信公司与佰加尔公司签订《PGATOUR 特许经营议》,协议约定:鹰达信公司作为“PGATOUR”高尔夫巡回赛服装和配套产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许可特许经营产品经销商,佰加尔公司授权鹰达信公司享有在中国生产、经销、零售“PGATOUR”标志和商标商品的排他性权利。
腐达信公司以佰加尔公司合同违约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二)判决内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涉及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造反国家限制经营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试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虽然合同的签订双方均有过错,但是佰加尔公司在解除通知后未采取适当的方法是导致存货堆放贬值的主要原因。
故判决双方金订的协议无效,佰加尔公司返还鹰达信公司保证金并赔偿经济损失82万余元鹰达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应为无效,但鹰达信公司在收到解约通知时应当机经与佰加尔公司沟通磋商,纠纷期间的经营活动本应更加谨慎克制,因此度达信公司应当对存货贬值负主要责任。
故判决增加经济损失赔偿至229万余元。
佰加尔公司依然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指商标所有人与被许可人就商标的许可使用订立的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需要依照统一的经营模式进行,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履行不存在统一的经营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认为涉案协议应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本案须在查明违约行为是否存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等情况后作出裁判。
故判决将本案发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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