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申请在先的商标保护原则,同时以使用在先原则为补充。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日申请人应及时提供商标注册前在先使用证据,此乃申请人主动出击、维护商标权利的关键环节。
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使用过程中必然产生大量证据,因此许多申请人认为只要对商标进行了使用,提供使用证据并非难事。
但在审查实践中,很多申请人因提供使用证据不合格而失去了主张权利的机会。
商标使用的主体是谁?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在自己商业活动中产生的,怎么可能是别人的?
商标注册申请人与证据使用人应为法律意义上的同一人。
实践中,子公司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母公司对商标的使用,而分公司的使用证据则可直接视为总公司的使用。
这是因为《公司法》规定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与母公司为不同法人,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仅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
母公司若要获取证据的效力,需子公司委托母公司行使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
同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自然人身份申请注册商标,也不能直接视为公司对商标的使用证据。
另外,商标注册申请人若存在改制、变更名称等情况,需提供工商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发放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或其他文件,证明证据使用人与商标注册申请人为同一人。
商标在使用过程中离不开市场主体对品牌的宣传和维护,承载着使用人的商誉,若因提供不了有效在先使用证据而遭到驳回,就意味着前期的投入得不到有效回报。
因此,在遇到同日申请的情况时,申请人应按照要求,积极准备并及时提交在先使用证据,捍卫自己的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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