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通用性词汇和描述性标志,通用名称是一类商品或服务的名称,用于指代一种商品或服务,是商品或服务本身的同义词,描述性标志则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点进行了直接描述,下面就和企服快车一起来看看商标法对于两种词汇的相关规定。
商标通用性词汇:
《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的情形,是有关通用名称的规定。
通用名称是一类商品或服务的名称,用于指代一种商品或服务,是商品或服务本身的同义词(如“苹果”之于苹果),或者描述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更为广泛的种类(如“水果”之于苹果),它传达了商品或服务的“基本性质”,或者特定商品或服务的类别。
单纯描述意义上的标志,可以通过实际使用获得显著性而获得注册,但是一个通用名称却无论如何也不可能通过实际使用转化为具有显著性的商标。
美国法院在一个案件中指出,无论使用者在通用词汇上投入多少金钱和努力用于促进其商品的销售,也无论其对吸引公众关注多么成功,均不能剥夺该商品的竞争性生产者将该名称称呼该物品的权利。
商标描述性标志:
描述性标志则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点进行了直接描述,是《商标法》第 11 条第 1 款第 2 项规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1 条规定,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
由于相关公众对描述性标志的第一印象是商品特点的描述,它只有在获得第二含义并且“第二含义”成为“主要意义”的情况下,才具有显著性,才能获准注册。
第二含义成为“主要意义”,是指第二含义超过本来含义,相关公众一看到就想到第二含义,而不再是本来含义。
判断描述性标志的显著性的核心是区分其“本来含义”和“第二含义”。
首先要对其定性,即其在属性上是描述性标志;其次要根据实际使用的证据判断是否具有“第二含义”及其是否超过了“本来含义”。
“怕上火喝”是否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怕上火喝”构成,指定使用在“饮料制剂”等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商标所具备的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
王老吉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为“王老吉”相关宣传使用证据,前述商标的知名度不能当然及于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王老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申请商标作为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怕上火喝王老吉”作为完整广告进行宣传,而并未将“怕上火喝”与“王老吉”拆分使用,并且上述证据显示王老吉公司对“怕上火喝王老吉”的使用方式会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广告语识别,而通常不会作为商标进行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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